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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信用担保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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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12-7 23:02:51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文 件

工信部企业[2010]225号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以下简称“国发36号文”)关于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要求,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以下简称“国办发90号文”)和银监会等七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为进一步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健康发展,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深刻领会国发36号文精神,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作为本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为促进中小企业和地方经济发展发挥更大作用。

  二、有序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工作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发36号文和国办发90号文要求,采取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出资与社会资本联合组建等形式,重点推进省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再担保基金)设立与发展,积极完善多层次担保体系建设。各地可结合自身实际,探索完善再担保机构的基本模式、担保与再担保运作机制以及再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的政策。要按照政府出资与民间投资相结合、政策支持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出资为主、规模较大、信用度较高、担保能力较强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或再担保基金,为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信用增级、风险分散、能力提升和行业整合等服务。不断完善并创新再担保的理念、产品和管理,提升信息化水平,扩大和提高本地区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规模与质量,更好地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

  三、充分发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的导向作用

  各地要积极争取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以资本金投入、业务补助、保费补贴、风险补偿、创新奖励等多种方式,提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担保能力。要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担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资金的管理、使用及申报程序、评价与监管等作出明确规定,切实发挥公共财政的扶持与导向功能,支持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更多担保服务。

  四、继续落实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积极与税务部门协调配合,依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收入免征三年营业税要求,做好担保机构营业税免征的初审、公示、推荐和监管等工作。在给予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的同时,要了解担保机构业务运营情况,实现动态监管,及时上报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担保机构名单,以切实发挥税收政策的导向功能。要及时与财政、税务部门沟通协调,继续落实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各项准备金提取及代偿损失税前扣除政策。

  五、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提供优质服务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办发90号文要求,积极会同地方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等部门,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抵押物和出质的登记、确权、转让等提供优质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要会同抵质押登记部门出台相关实施细则,为担保机构办理受保企业不动产、动产抵质押登记简化程序,降低费用,提供便利,营造良好的政务环境。

  六、促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平等互利合作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积极与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协调配合,引导和促进担保机构与合作银行转变经营理念,创新合作方式,拓展合作领域。要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据双方风险防范与控制能力,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和收费区间,逐步建立合作银行与担保机构双方“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信息共通”机制,携手防范和化解信贷与担保风险,共同促进合作银行与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七、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加大产品与服务创新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根据本地中小企业实际需求,积极开发创新担保产品和服务。除继续开展贷款担保业务外,还要积极开展履约担保等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探索实践中小企业集合债券、中小企业集合信托、中小企业短期融资券和中小企业票据等中小企业新型担保产品和服务。同时,要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明确服务对象、确定担保项目、设置反担保措施等方面降低条件和门槛,简化审批程序,扩大业务范围,努力提高信用担保的能力和规模。要针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融资特点,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逐步实现担保业务的标准化和程序化。

  八、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研究制定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规划,以明晰市场定位与发展方向,推动建立功能完备、布局合理、运作规范、竞争适度、发展有序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要按照七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加大对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规范与管理力度,特别要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假借“担保”之名,实则抽逃资本金或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损害担保业声誉的非法行为,整合和净化中小企业担保市场,促进其有序健康发展。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发36号文和国办发90号文的要求,切实承担起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职责,按照国办发90号文要求,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备案管理,以全面掌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经营状况,及时跟踪指导,督促辖区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经营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扩大对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覆盖面和服务能力。适时开展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统计监测等,组织开展绩效考评、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及对外交流等工作,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各地要抓紧制定本地区推进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具体措施。对贯彻落实国发36号文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方面的突出问题,要抓紧研究解决并及时上报。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北  京  市  财  政  局

北 京 市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委 员 会

<!--EndFragment-->

<!--EndFragment-->

   

      京财经一〔2009548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端制造业担保

代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发挥北京市高端制造业担保代偿资金对企业融资的放大作用,规范资金管理,根据《北京市帮扶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若干措施》、《北京市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北京市高端制造业担保代偿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高端制造业担保代偿资金管理办法

  

                  二○○九年四月二日

 

主题词:财政  制造业  担保  资金 办法  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2009年4月2日印发

  打字人:王燕                             校对人:宋其龙

                                               共印120份

 

附件:

北京市高端制造业担保代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北京高端制造业,切实解决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根据《北京市帮扶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若干措施》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代偿,是指被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义务的一种行为。担保人代偿后取得对被担保人的求偿权,取得对相应反担保抵质押物的处置权。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在担保业务活动中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高端制造业担保代偿资金(以下简称“担保代偿资金”)由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北京市财政局共同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担保机构负责进行日常运营。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支持范围

第五条 担保代偿资金由北京市工业发展资金安排,根据北京市高端制造业发展融资需求,可适时调整资金规模。发生担保代偿后,可按年度动态补充。

第六条 担保代偿资金重点支持领域:

(一)高端、高效、高辐射力产业领域;

(二)产品有较大市场容量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推进传统产业高端化。

第七条 申请担保代偿资金支持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功能区域发展规划和工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在北京市登记注册和生产经营并年检合格的高端制造业企业;

(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产权明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内部管理规范、核心业务突出;

(四)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五)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在过去3年内与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人的经济往来中,没有违法、违规或违约等不良记录;

(六)能够提供符合担保代偿资金日常运营机构(以下简称“日常运营机构”)要求的反担保措施,具有还贷能力。

第八条 日常运营机构对企业3年期以内(含)的融资需求提供担保支持,主要包括: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担保、流动资金贷款担保、综合授信担保、企业短期票据融资以及其它融资担保。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对担保代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审核、批准日常运营机构对担保业务的管理制度;核准由担保代偿资金承担代偿的融资担保项目及具体数额。

(二)审议、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审定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三)审议、核销坏账和变更资金规模。

第十条 北京高端制造业投融资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投融资服务平台”)受市经信委、市财政局的委托,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日常运营机构执行市经信委、市财政局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决议。

(二)对发生代偿的项目进行评估。

(三)与日常运营机构共同提请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审议、核销坏账。

(四)与日常运营机构共同提请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审议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五)市经信委、市财政局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日常运营机构受市经信委、市财政局的委托,承担下列职责:

(一)执行市经信委、市财政局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实施决议。

(二)对市经信委、市财政局负责,于每年第一季度报告上年度担保代偿资金工作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担保代偿资金的安全运营。

(四)与投融资服务平台共同提请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审议、核销坏账。

(五)与投融资服务平台共同提请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审定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六)提请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审议增资方案。

第四章 担保程序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企业通过“北京高端制造业投融资服务平台”网站(http://www.bjgyrz.com)在线注册和申报融资项目。

第十三条 项目初审:投融资服务平台在2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初步审核。

第十四条 提交资料:按照投融资服务平台和日常运营机构的共同要求,企业需提交相关材料(具体清单在投融资服务平台网站公布)和《委托担保申请书》。

第十五条 联合审查:通过初审的项目,投融资服务平台联合日常运营机构进行审查。投融资服务平台负责评定企业信用等级,原则上达BB级及以上的企业推荐给日常运营机构进行审查。评级结果作为是否为企业提供担保支持的参考依据。日常运营机构独立对企业做出评判,决定是否提供信用担保。在完成现场尽职调查和企业资料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投融资服务平台应出具信用等级评定结果,日常运营机构应完成项目的评议、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发放贷款:日常运营机构在参考投融资服务平台信用评级结果的基础上,经过内部评议和评审,通过后出具担保意向书。合作银行进行贷款审查,通过后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日常运营机构落实反担保措施,银行组织发放贷款。

第五章 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日常运营机构应开立专户存放担保代偿资金,专户管理、独立核算,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定向使用、安全运营,自觉接受市经信委、市财政局的监督。

第十八条 担保代偿资金余额沉淀部分,担保代偿资金日常运营机构可开展安全性好、回报较高、变现能力较强的国债、金融债券和国家重点企业债券买卖、国债回购等业务;长期投资不得超过担保代偿资金余额的30%;严禁投资股票二级市场和向企业或项目直接投资、拆借资金。

第十九条 对信用记录良好、成长快、发展潜力大的企业,日常运营机构应简化程序,进一步降低反担保门槛。

第二十条 企业贷款担保年担保费率不高于1.5%。

第二十一条  担保代偿资金利息、运作收益按年度单独核算。对按规定交纳税费后的净收益,经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可全部用于弥补日常运营机构业务考察、培训、宣传和管理等经费。

第二十二条  日常运营机构每季度向市经信委、市财政局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报表和资料,于每月底前将上月的营业报告报送市经信委、市财政局,营业报告包括每笔在保业务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金偿还情况、代偿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日常运营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委托中介机构对上年度担保代偿资金运作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连同上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报送市经信委、市财政局。

第六章  代偿与核销

第二十四条  市经信委、市财政局根据担保业务的开展情况,核定适当的风险代偿补偿率,对发生的担保代偿实行限率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担保代偿资金提供支持的担保项目发生担保代偿后,日常运营机构应先行垫付。对超过90天追索期仍无法收回的项目,可每年一次向担保代偿资金监管机构提出补偿申请。

第二十六条  日常运营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市经信委提出补偿担保代偿申请,同时提交上年度担保代偿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代偿通知书、担保代偿凭据、追偿债权资金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担保代偿率。当年担保代偿率=当年发生担保代偿金额/当年末在保责任余额

第二十八条  市经信委委托投融资服务平台对上述资料进行评估。对符合担保代偿资金支持条件的,在当年担保代偿率3%以内,按照50%的比例确定担保代偿资金应承担的代偿数额;超过3%的部分由日常运营机构承担。市经信委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应由担保代偿资金承担的代偿金额后,通知日常运营机构办理担保代偿资金划转手续,用于弥补日常运营机构先行垫付的代偿资金。 

第二十九条   日常运营机构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应积极制定追偿措施并实施追偿。追偿债权所得资金,按照日常运营机构与担保代偿资金双方实际代偿分摊比例,对属于市经信委、市财政局补偿资金部分的,并入担保代偿资金。追偿债权所得抵债资产,应限定于国家政策允许流通和可变现的范围,其处置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确认坏账的条件:

(一)被保证人经法院宣告破产,经破产清偿程序仍无法收回的;

(二)经执行法律诉讼或仲裁程序后无法收回的;

(三)因被保证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三十一条  担保代偿资金发生的坏账由市经信委审核确认,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经信委、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0-12-10 21:55:51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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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12-7 23:04:06

北京市财政局

 

京财经一20092076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

    现将《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二○○十六

 

主题词:财政 再担保 资金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 市金融工作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市信用担保协会、各区县财政局、首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各相关金融机构。

  北京市财政局                                2009916日印发

  打字人:王凤云                            校对人:侯可峰

                                                   70

 

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放大融资担保规模,增强信用和抗风险能力,规范担保机构健康发展,发挥公共财政资金导向作用,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加强对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的管理,提高再担保资金使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简称再担保资金,是指由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再担保公司”)负责日常管理的,由市财政主要出资,为支持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发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而设立的,为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再担保资金遵循政策性导向、公司化管理、市场化运作的指导思想,旨在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增强信用、分散风险、引领提高、规范发展的再担保服务,促进商业银行加大对担保机构的信贷支持。再担保资金按照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项使用、加强监督的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确保资金使用效率。

第四条  再担保责任余额与再担保资金的放大比例,最高不超过再担保资金余额的10倍。

第五条  再担保资金以市财政出资为主,同时可以吸收担保机构等社会资本的出资以及社会各界的捐助。市财政可根据担保业务发展情况适时增资。

第二章  再担保的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再担保的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主要为本市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担保机构。

第七条  再担保的范围

再担保公司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机构的以下担保业务提供再担保:

(一)企业银行贷款担保;

(二)企业融资租赁担保;

(三)企业信托计划担保;

(四)企业债券担保;

(五)企业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担保;

(六)企业银行票据担保。

再担保公司超出上述范围提供再担保的,须报市财政局批准。

担保机构下列担保业务不属于再担保保证范围:

(一)企业民间借贷担保;

(二)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质融资担保;

(三)以置房、购车及消费为目的个人贷款担保;

(四)从事房地产、娱乐、投资以及高污染、高能耗等国家及本市限制发展行业企业或项目的担保。

第八条  再担保的保证条件

申请再担保支持的担保机构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市信用担保协会备案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法人实体;

(二)实收资本(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80%)原则上不低于5000万元,开展担保业务时间不少于二年;

(三)担保机构和其主要经营者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信用,申请再担保前须经行业管理部门或再担保公司认可的、具有担保机构信用评级资质的信用中介机构进行信用评级,信用等级原则上应达到BBB(含)以上且无任何不良信用记录;

(四)年度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占总体担保业务比重不应低于50%,收取的担保费原则上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50%,且服务的中小企业应满足如下条件:

1、必须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法人实体

2、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小企业标准参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规定

3、在经营和履行义务方面无不良信用记录

4、具有完善、规范和行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5、申请担保目的明确且与其实际信用能力和自有资金相匹配

6、愿意以反担保方式对信用担保承担相应责任

(五)具备完善与行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各项制度规范,近两年和近期三个月代偿率不超过3%;

(六)财务管理规范且各项重要财务指标均在再担保公司可接收的范围内,并须由再担保公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最近两个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至少拥有三名具有三年(含)以上担保或金融领域从业经验的专职人员任职管理岗位;

(八)在承保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1、对单一企业的累计担保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本金或净资产(取高值)的10%,特殊情况须事先向再担保公司备案,

2、年度平均担保额度(年度新增担保额与新增担保笔数之比)原则上不超过800万元,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1]77号)计提各项风险准备金和使用闲置资金;

(九)年度担保余额不低于担保本金的3倍,且不超过担保本金的10倍,有再担保保证情况下,年度担保余额与担保本金之比可适当增加,但不应超过有关再担保合同规定的放大比例;

(十)按季向再担保公司报送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按月向再担保公司报送被担保企业财务信息,接受再担保公司的业务跟踪检查。

第九条  再担保责任的免除

在履行再担保保证责任期间,如发生下情况之一,再担保公司将免于承担再担保保证责任,并视情节严重程度有权决定是否暂停或终止再担保协议:

(一)不属于再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和保证条件的担保项目发生代偿;

(二)担保机构严重违反内部操作规程造成的代偿;

(三)担保机构严重违反决策程序造成的代偿;

(四)由于担保机构内部道德风险导致的代偿;

(五)担保机构故意隐瞒或报送虚假信息发生的代偿;

(六)由于担保机构侵害被担保企业合法权益导致企业不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所造成的代偿;

(七)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企业互负债务,达成以代偿方式抵偿担保机构所负债务的合意而发生的代偿;

(八)由于担保受益人(债权金融机构)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或(和)道德风险导致的逾期贷款;

(九)担保机构当期代偿率超过6%。

第三章  再担保的方式、责任及再担保费的收取

第十条  再担保方式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再担保公司在为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时,一般采用比例再担保方式。

如再担保公司采用一般责任再担保或其他保证方式时,应依据担保机构的实际需要、政策导向以及控制风险程度,核定适当的限率或限额标准,确定再担保保证责任,并事先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再担保责任

一般情况下,再担保公司所承担的再担保保证责任为担保机构担保余额超过担保本金3倍以上部分,但不应超过《再担保协议》规定的再担保放大比例。

第十二条 再担保保证比例

再担保公司应根据政策导向、自身风险控制能力代偿补偿能力合理确定保证责任比例。

本着利益共享、责任共担原则,再担保公司所承担的再担保保证责任比例不超过实际担保额的50%。

第十三条 再担保保费费率

为体现再担保的政策扶持性质,再担保公司执行优惠的保费费率政策。再担保公司将参照担保机构年担保费率、再担保调节费率(1-让利比率)和实际承担的再担保保证责任比例确定年再担保费率。一般情况下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担保机构年担保费率30%。

年再担保费率 = 担保机构年担保费率×再担保调节费率×再担保保证责任比例。

让利比率依据担保机构信用等级和担保业务政策导向程度来确定,再担保公司确定让利比例标准后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章  再担保的程序

第十四条  再担保的申请

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担保机构,可向再担保机构提出再担保申请。担保机构向再担保公司申请再担保时,应填写《再担保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担保机构的法人证书;

(二)经行业管理部门或再担保公司认可的、具有担保机构信用评级资质的信用中介机构的信用评级证明;

(三)由再担保公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最近二个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三名具有三年(含)以上担保或金融领域从业经验的专职人员任职高级管理岗位的证明;

(五)再担保公司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再担保的审核与审批

再担保公司收到齐备的申报材料后,对担保机构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和评估,出具《评审报告》并通过内部审核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再担保合同的签订

再担保申请审批通过后,再担保公司按本办法相关要求起草有关再担保合同的文本,经内部审核程序进行核准后,再担保公司通知担保机构签约,并按合同约定条款收取再担保费。

第十七条  担保及保后管理

(一)担保机构按担保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要求,独立受理、审核、审批与承保担保项目;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有关再担保合同的条款,担保机构应将再担保项目基本情况、担保审批相关信息以及再担保公司要求的其他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再担保公司进行再审核或备案;

(三)担保机构应按月向再担保公司报送再担保项目财务报表和其他保后管理信息,对出现重大风险的再担保项目,应及时告知再担保公司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

(四)再担保公司有权独立或委托第三方对再担保项目进行跟踪回访,担保机构应予以配合;

(五)再担保公司应加强对担保机构的保后管理,按季收集担保机构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并进行跟踪回访,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六)再担保公司建立再担保业务信息统计制度,按季度向市财政局等政府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报送相关信息材料。

第十八条  代偿与代偿赔偿

(一)对于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的再担保项目,担保公司应先代其偿还所欠债务,并及时通知再担保公司。

(二)如再担保公司承担的是比例担保责任,担保机构代偿后可提出代偿补偿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再担保公司经审核确认属于再担保保证责任范围的,按代偿补偿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担保机构支付代偿补偿款。

对于担保机构受其他合作方委托开展担保业务发生的代偿,再担保公司经审核确认属于再担保保证责任范围的,应在担保机构及其他合作方履行代偿责任后,针对代偿余额部分,向担保机构支付代偿补偿款。

担保机构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代偿项目进行追偿,并定期向再担保公司通报代偿项目追偿处置情况。对代偿项目追偿所得,双方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配。

(三)如再担保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则在担保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或全部代偿职责且完成清算后,由再担保公司依据再担保合同条款予以赔偿,再担保公司拥有对此部分债务的追索权。

(四)如再担保公司承担的是除上述方式外的其他保证责任,应报市财政局备案后按合同规定履行代偿和追偿程序。

第十九条  代偿损失核销

对于追偿时效已过、追偿线索已断且债务部分或全部未能收回的代偿项目,经双方对代偿损失金额确认并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按各自内部核销程序和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核销。

第五章  再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再担保公司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性作用,管理再担保资金,并保证其权益。政府出资减持、转让须报经市财政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再担保资金由再担保公司统一存入专门开立的账户,进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再担保资金余额只能存放银行,或买卖安全性好、回报较高、变现能力较强的国债、企业债券及其他保本收益类金融产品货币性资金不得低于总资本的80%。严禁投资股票二级市场和向企业或项目直接投资、拆借资金、委托贷款以及捐赠、赞助。

  第二十二条  再担保资金收益(包括资本金增值收入和担保业务收入)分配方案应事先报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其中市财政出资资本金增值收益的60%用于补充再担保资本金或用于应由市财政负担的代偿补偿;其余40%由再担保公司通过公司董事会确定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主要用于弥补风险准备金不足再担保业务经费补助以及经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再担保公司建立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制度,按季、年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并及时报告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大事件。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包括每笔在保业务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金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资本金运用情况等内容。重大事件包括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增减资本、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机构变更等内容。

第六章  再担保的代偿补偿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根据财政预算平衡的要求和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的开展情况,核定适当的风险补偿资金,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再担保项目发生的代偿实行限率补偿。当年再担保代偿率=当年发生再担保代偿金额/当年末再担保责任余额。

第二十五条  再担保公司必须建立与完善风险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制度要求开展再担保业务和计提再担保风险准备金。为保证再担保公司一定的代偿能力,再担保风险准备金主要来源于:1、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2、按不超过当年再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计入经营成本;3、在税后利润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再担保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再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二十六条  再担保资金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再担保公司应首先用其提取的风险准备金抵补,不足部分用再担保资金补偿,经市财政局审核认定后属于补偿范围的给予资金补助,最高补偿比例不超过6%当年再担保代偿率。其余部分由以后年度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弥补。当年再担保代偿率超过3%时应暂停再担保业务,进行内部整顿,完善风险控制措施后再开展业务。

第二十七条  再担保资金担保项目发生担保代偿,合作担保机构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再担保公司应督促和协助合作担保机构积极制定追偿措施并实施有效追偿。追偿债权所得资金属于再担保公司的,应首先用于归还再担保资金;其次属于风险准备金抵补的,归还风险准备金;属于归还财政补偿资金的部分,单独记账作为以后年度市财政风险补偿的资金来源。追偿债权所得抵债资产按合法程序公开处置,及时变现,并按原代偿资金渠道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每年七月底前,再担保公司汇总上年度代偿赔偿情况,向市财政局提出代偿补偿申请并附如下相关资料:

(一) 代偿项目基本信息;

(二) 银行或其他合法债权人代偿通知单;

(三) 担保机构代偿款拨付凭证;

(四)再担保公司代偿赔偿审核及审批意见;

(五)再担保公司代偿赔偿款拨付凭证;

(六)项目追偿情况报告;

(七)再担保公司上年度财务报表及财务审计报告;

(八)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市财政局依照本办法要求对再担保公司的代偿补偿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确定上年度财政应补偿的担保代偿金额,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代偿,市财政一律不予以补偿:

(一)项目不符合相关再担保政策要求;

(二)再担保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及公司规定操作规程和决策程序提供的再担保;

(三)因再担保公司业务人员或管理人员重大失职或有徇私舞弊行为造成的代偿;

(四)再担保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的代偿。

第三十条  再担保公司未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不按规定及时、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并单独记账或实行专户管理,不及时追偿债权,不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备案,市财政局将停止补偿担保代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追偿时效已过、追偿线索已断、经执行法律程序仍无法收回的代偿项目,被追索人破产或依法承担偿还义务的自然人死亡,其破产财产收入或遗产收入清偿后仍无法弥补代偿资金的项目,再担保公司按照核销程序上报市财政局,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七章  再担保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再担保资金应切实用于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事业,为担保机构服务、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鼓励各类商业银行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分散融资风险。再担保公司应按照现行担保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市财政局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再担保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再担保公司必须予以配合。再担保公司如挪用再担保资金,虚报、骗取财政补偿资金,或挪用追偿债权收回资金中属于财政资金部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后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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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12-7 23:05:17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关于印发《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9]1011

各区县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银行、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各担保机构: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京政发[2009]6号)精神,为支持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大学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和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组织起来创业,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现印发《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大学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和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组织起来创业,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京政发[2009]6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经办银行是指与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区县财政局、区县劳动保障局签约,并承担本市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担保机构和商业银行。
                                    第二章 贷款担保对象、额度、期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一是指本市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依法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二是指本市失业人员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三是指本市注册经营的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房地产、娱乐、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
  本办法所称本市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口,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持有《毕业证书》且尚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持有自谋职业证明尚未就业的复员(转业)军人、办理了转移就业登记并取得相关证明的农村劳动力。
    本办法所称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是指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当年新招用本市失业人员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小企业。小企业标准依据原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企业当年新招用的失业人员比例=当年新招用本市失业人员人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0%
     第四条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额度不超过8万元。已经享受过小额担保贷款政策,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无不良记录的个体工商户再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额度可提高到不超过10万元。
  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额度一般为20万元;或根据企业合伙人和现有职工中本市失业人员总人数,按人均不超过8万元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根据企业当年新招用本市失业人员人数,按人均不超过8万元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应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担保及贷款额度。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期限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
                                               第三章 担保基金设立与管理

  第六条 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市级担保基金由市财政局出资设立,规模为一亿元人民币。其中,1800万元用于按照比例给予区县担保基金初始配额,其他用于为本市失业人员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及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第七条 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区县级担保基金初始规模为200万元人民币,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出资设立,专项用于为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依法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根据担保业务发展需要,担保基金规模可适时调整。
  第八条 担保基金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
  第九条 区县级担保基金可采取以下两种运作方式:
  (一)担保机构担保:由区县财政局和劳动保障局确定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签订委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委托担保机构为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并与管理市级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或协调管理协议。
  (二)担保基金直接担保:由区县财政和劳动保障局确定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签订委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并直接将区县级担保基金存入经办银行,由担保基金直接为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条 在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指导下,各区县财政局、劳动保障局牵头,与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组成协调小组。其职责包括:
  (一)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管;
  (二)审议、批准贷款担保业务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弥补小额担保贷款代偿损失方案;
  (四)审议、核销小额担保贷款坏帐。
  第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风险控制
  (一)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应配合区县劳动保障局和社保所为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建立信用档案,根据还款情况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定。
  (二)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和社保所应安排专人定期对贷款项目进行检查和抽查,及时掌握借款人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及时清收贷款本金。采取担保机构担保的,经办银行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向担保机构报送回收贷款本金报表。
  (三)市财政、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加强对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区县劳动保障局和社保所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掌握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进展情况,建立健全小额担保贷款体系和风险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担保基金日常管理
  采取担保机构担保的,由担保机构负责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和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采取基金直接担保的,由经办银行负责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日常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按本办法规定使用管理担保基金,设立专门账户,进行专户管理。担保基金利息收入计入本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用于担保机构业务经费补助。严禁投资股票二级市场和向企业或项目直接投资、拆借资金,确保安全运营。
  (二)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和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对发生的担保代偿进行追偿。
  (三)提请协调小组审议、核销坏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四)负责对社保所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相关的培训和指导;
  (五)区县级担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做好区县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每季度向区县财政、劳动保障局及市级担保机构报送营业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和资料;
  (六)市级担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做好全市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每季度向市财政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营业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和全市担保业务汇总情况。
  第十三条 建立代偿补偿机制。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建立担保基金的代偿补偿机制,及时按规定补充担保基金。
  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在每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同级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补偿担保代偿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年度担保代偿情况;
  (二)已发生代偿的贷款项目的《保证合同》、银行的代偿通知书、代偿后追偿情况报告;
  (三)代偿资金凭证。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对上述资料审查核对,确定上年度财政应补偿的担保代偿数额后,由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按实际贷款本金年1%的费率,向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拨付担保费或手续费补助,每年拨付一次,列入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担保基金的监管
  市财政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财政局、区县劳动保障局应按照定向设立、促进创业、安全运营的原则,加强对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并与签约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个季度召开例会,及时研究和解决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进行专项检查,对小额担保贷款中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贷款程序
  (一)申请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向户籍或经营所在地社保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推荐书》一式三份(社保所、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各一份),并提供下列文件:
  1、借款人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再就业优惠证》、《大学毕业证》、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或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2、《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或经北京市劳动保障局认可的创业培训合格证及复印件,经创业培训机构审定合格的创业项目计划书或可行性分析报告;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4、《北京市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个人承诺书》;
  5、经办银行、担保机构需要的相关资料。
  借款人应在贷款银行开立账户,且已用于项目经营的资金不低于贷款本金的30%;合法经营,资信程度良好,有偿债能力。
  (二)审核和放款
  1、已经建立信用社区的,按照《北京市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2、未建立信用社区的,由社保所在申请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有效后,在《北京市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推荐书》上签署意见,并将资料送与区县签约的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可行性、自有资金、还款来源和反担保措施进行审核,确认符合贷款担保条件后,出具《同意担保意向书》,送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可行性、还款能力进行审核,确认符合贷款条件后,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并通知担保机构和申请人。担保机构在收到银行《同意贷款通知书》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办理反担保手续,在申请人办妥反担保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与经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经办银行与担保机构签订《保证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前来办理贷款手续,并在贷款手续办妥后1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发放到位,同时通知担保机构和社保所。
  第十七条 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贷款程序
  (一)申请
  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的,应当向注册登记地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一式三份(区县劳动保障局、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各一份),并提供下列文件(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资料):
  1、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的《再就业优惠证》、《大学毕业证》、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验资报告》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3、特殊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营业场所权属证明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企业章程及合伙协议书复印件;
  6、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复印件;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代理人的授权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8、贷款卡复印件及密码(或贷款卡查询结果复印件)和企业法人的个人信用报告;
  9、企业决定申请融资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合伙人会议决议;
  10、近两年及当期财务报表;
  11、企业一般情况或项目可行性报告;
  12、拟提供的反担保措施;
  13、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需要的相关资料。
  申请最高50万元小额担保贷款还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4、企业现有职工中本市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15、企业招用本市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16、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记录;
  1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及复印件。
  (二)审核和放款
  借款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注册地区县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区县劳动保障局在申请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对小企业申请资料进行初审,确认企业类型、出资人(合伙人)、经营范围等情况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确认资料真实有效后,在《北京市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上签署推荐意见,连同其他申请材料送交担保公司和经办银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时,区县劳动保障局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所有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担保机构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对材料齐全、规范、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确认担保贷款用途、额度、期限、还款能力、反担保措施等符合政策规定,出具《同意担保意向书》,送交经办银行。为提高审核效率,担保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与经办银行协商后试行与经办银行联合评审。
  经办银行在收到《同意担保意向书》后或企业申请贷款资料(仅适用联合评审),对材料齐全、规范、符合要求的,经办银行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核工作,确认贷款额度、期限、用途、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等符合政策规定,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并通知担保机构和申请人。
  担保机构在收到银行《同意贷款通知书》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办理反担保手续,在申请人办妥反担保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与经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
  经办银行与担保机构签订《保证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前来办理贷款手续,并在贷款手续办妥后1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发放到位,同时通知担保机构和区县劳动保障局。
  第十八条 借款人为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贷款程序
  (一)认定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审核认定依据《关于印发〈北京市发挥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对促进失业人员就业辐射带动作用政府支持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09]735号)的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核发《北京市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向其企业注册登记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局递交书面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税务登记副本及复印件;
  3、招用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有效《毕业证书》、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
  4、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的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
  7、企业安置失业人员前后的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及复印件;
  8、区县劳动保障局、区县财政局要求的相关材料。
  区县劳动保障局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填写《北京市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一式三份),签署审核意见,并连同相关资料转区县财政局,对不符合条件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区县财政局在接到区县劳动保障局转来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经复核认定符合贷款支持条件的,在《认定证明》上签署复核意见,复核意见转区县劳动保障局。
   《认定证明》一式三份,由区县财政局、区县劳动保障局及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各留存一份。《认定证明》应注明企业吸纳失业人员的数量、占职工人数的比例等事项。
  区县财政局和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登记,对企业报送的资料逐户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并报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二)申请和审核
  企业持《认定证明》向指定的担保机构申请小额贷款担保,并按照担保机构要求提供所需文件。担保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担保审核工作,向经办银行出具《同意担保意向书》。
  企业持区县劳动保障局出具的《认定证明》、担保机构出具的《同意担保意向书》向指定的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按照经办银行要求提供所需文件。经办银行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核工作,向担保机构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
  (三)放款
  担保机构在收到银行《同意贷款通知书》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办理反担保手续,在申请人办妥反担保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与经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经办银行与担保机构签订《保证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前来办理贷款手续,并在贷款手续办妥后1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发放到位,同时通知担保机构和区县劳动保障局。
  第十九条 再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程序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或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已经享受过我市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按时偿还、无不良记录,且借款人经营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再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由原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和原贷款经办银行办理的,可直接向原贷款经办银行提出申请,无需经社保所和区县劳动保障局审核,并只须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1、原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合同;
  2、近期营业情况报告,小企业须提供近两年及当期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3、原担保贷款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中已发生变更的材料;
  4、相关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再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须重新认定,符合再次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原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办理的,可简化担保和贷款审核手续,申请材料可比照合伙创办小企业再次申请贷款所提供的申请材料执行。
                                                     第五章 反担保措施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措施,包括:保证金、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机构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应依法办理公证手续(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和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还需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区县劳动保障局、社保所根据担保机构授权协助办理。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且在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免于提供反担保;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在未建立信用社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20%
  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30%
  借款人为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以下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30%;借款金额为50万元-100万元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50%;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以上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80%
  第二十二条 被保证人可根据担保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
  (一)被保证人可以采取保证金方式提供反担保。保证金的管理由担保机构负责,主要用于被保证人不能按照合同或约定履行义务时的支付,如保证金支付后尚有余额,在保证期满后由担保机构退还被保证人。
  (二)被保证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财产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抵押(质押)物的范围与条件是能够依法转让并可变现的财产及其他可以依法流通或转让的权利。财产抵押(质押)物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三)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为被保证人提供信用反担保。信用反担保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在保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被保证人)及反担保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要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季度向区县劳动保障局或社保所、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报送财务报表及项目进展情况等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提前落实还款资金,接受上述部门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借款人(被保证人)或反担保人情况发生变化(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自然人发生户籍、住址、联系电话、婚姻状况变更及财务状况变化等)时,应提前或于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通知区县劳动保障局或社保所、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并主动配合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制定规范、有效的担保评审和在保监控管理措施及办法,设立专业部门专项负责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履行担保管理责任。要定期对担保项目及反担保物或反担保人进行检查或抽查,及时掌握贷款担保整体状况。如发现资金损失或担保风险加大,应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并通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保所、经办银行,共同控制风险。
  第二十五条 经办银行要简化手续,为借款人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加强借款人在本机构结算账户的管理,出现借款人透支和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况,及时通知区县劳动保障局或社保所、担保机构,共同维护贷款和担保基金的利益。要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掌握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定期与借款人联系,对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有可能或已经恶意损失贷款的,应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同时通知区县劳动保障局或社保所、担保机构,最大限度使贷款免受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六条 社保所要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的培训和管理,积极协助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对借款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督促借款人按约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及时了解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防范、控制风险。指导社保所完善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借款人风险防范措施,加强对在保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贷款利率与贴息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从事微利项目的个体经营、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发生的小额担保贷款利息据实全额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执行,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最高上浮3个百分点。微利项目由市财政局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情况定期确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从事微利项目的个体经营和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请、审批程序、贴息期限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京财金融[2008]1987号)和《关于修订〈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09]654号)规定执行。
  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申请、审批程序、贴息期限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发挥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对促进失业人员就业辐射带动作用政府支持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09]735号)执行。
                                             第八章 小额担保贷款的代偿与追偿

  第三十条 经办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未及时归还的小额担保贷款,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借款人,由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和社保所,由社保所协助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履行追索责任;对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由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和区县劳动保障局,由区县劳动保障局协助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履行追索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借款人,由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由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履行追索责任。追索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15个工作日止。
  第三十一条 追索期结束后,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金的,采取担保机构担保的,经办银行向担保机构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担保机构应在收到《代偿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担保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采取基金直接担保的,经办银行直接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同时报签约财政部门备案。代偿内容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对小额担保贷款代偿后,应积极制定追偿措施并实施追偿,区县劳动保障局或社保所应积极协助。追偿措施包括:
  (一)督促借款人制订还款计划,尽快收回贷款;
  (二)依法处置贷款抵押(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追偿收回的资金属于冲减担保资本金部分的调增担保资金本金;属于财政补偿资金部分的,作为以后年度市财政补偿担保代偿损失的资金来源,单独记账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相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相应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京财经一[2006]534号)同时废止,其他己发文件与本办法内容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出台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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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12-7 23:06:02

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

京文创办发[2009]3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

担保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委、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区县相关单位:

   根据《北京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办发[2006]30号)及《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京财文[2006]2731号),市文化创意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制定了《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担保资金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办发[2006]30号)及《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京财文[2006]273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主要采取对合作担保机构的再担保费进行补贴、对担保业务进行补助等方式,引导担保机构为符合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政策的项目提供担保服务。担保资金来源于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担保资金应按照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担保资金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担保资金管理工作中重要事项的研究、审议和决策:

   (一)审定担保资金的相关管理制度;

   (二)审批担保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三)审定文化创意产业担保项目合规性审查报告;

   (四)审定再担保费补贴方案、担保业务补助方案;

   (五)对担保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北京市财政局负责担保资金的预算审核、安排和监督管理:

   (一)根据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审核批复担保资金预算,拨付资金;

   (二)对担保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六条 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促进中心(以下简称“市文促中心”)受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负责担保资金日常管理工作: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研究起草担保资金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研究编写担保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三)负责文化创意产业担保项目的合规性审查;

   (四)负责受理、审核再担保费补贴申请和担保业务补助申请;

   (五)研究提出再担保费补贴方案、担保业务补助方案;

   (六)负责对合作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有关业务进行监管,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相关情况。

   第七条 合作的担保公司职责包括:

   (一)负责受理文化创意产业担保项目;

   (二)对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的文化创意产业项目提供担保服务;

   (三)承担代偿责任并执行优惠的担保费率;

   (四)负责文化创意产业担保项目保后管理及代偿清收工作。

   第八条 合作的再担保公司职责包括: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为文化创意产业担保项目提供再担保服务;

   (二)按照约定条款对发生代偿损失的再担保项目进行赔付;

   (三)会同担保公司对代偿项目进行追偿清收。

第三章 担保资金支持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担保资金支持的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单位为北京市注册的文化创意企业;

   (二)项目应符合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的支持方向,内容应属于文艺演出、出版发行和版权贸易、广播影视节目制作和交易、动漫游戏研发制作、广告和会展、古玩和艺术品交易、设计创意、文化旅游等行业的创作、生产和营销;

   (三)申请贷款担保的单位,其贷款银行应是在京银行或银行在京分支机构。

   第十条 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业务范围:

   (一)短期贷款担保;

   (二)中长期贷款担保。

   第十一条 担保资金支持方式:

   (一)合作的担保公司为文化创意产业担保项目设定再担保的,担保资金按照一定比例对其再担保费用给予补贴;

   (二)根据文化创意产业项目担保规模对合作的担保公司给予担保业务补助,补助资金纳入担保公司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文化创意项目的代偿损失。补助标准为:年度担保规模在5亿元以下(含5亿元)的,补助担保额的0.5%;年度担保规模在5–10亿元之间(含10亿元)的,补助担保额的0.6%;年度担保规模在10亿元以上的,补助担保额的0.7%。项目担保期限少于8个月的担保额,减半计入年度担保总额。

   再担保费补贴和担保业务补助的总额原则上不超过担保公司文化创意产业项目担保总额的1%。

第四章 担保项目受理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市文促中心与合作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合作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为文化创意产业项目提供担保、再担保服务。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对申请担保的文化创意产业项目独立进行受理、评审,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报市文促中心按规定程序进行文化创意产业项目合规性审查,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未经审定的项目不纳入担保资金支持范围。

   第十四条 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的文化创意产业项目,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后可向合作的再担保公司申请再担保。

第五章 再担保费补贴和担保业务补助

   第十五条 合作的担保公司于每年3月份,向市文促中心提交上年度再担保费补贴申请报告和担保业务补助申请报告,提交申请报告时需附上年度担保项目明细表、再担保合同及再担保收费凭据,相关材料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 市文促中心按规定程序,依据上年度文化创意产业项目实际担保情况,对担保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核,提出再担保费补贴方案和担保业务补助方案,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再担保费补贴方案和担保业务补助方案,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复预算并划拨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对担保资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合作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须建立文化创意产业担保业务财务会计报告制度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向市文促中心按季、年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合作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应严格按照保后管理制度对担保项目实施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对单笔担保额度大或风险高的项目,应有切实可行的监督措施。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市文促中心按年度组织专业机构对合作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业绩进行考评,考评不合格的取消合作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虚报、诈骗等违规违法行为,由财政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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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12-9 16:05:0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
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

国办发〔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化解融资担保风险,国务院决定,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同时明确地方相应的监管职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由银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的沟通,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负责制定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协调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负责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重组和市场退出工作,督促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监管,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探索建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律的商业模式,并完善运行机制和风险控制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的要求,确定相应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关闭和日常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已设立的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地方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三、联席会议要抓紧完善有关制度和政策。尽快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条件、业务规范、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抓紧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研究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
  四、地方监管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严格依照规定的设立条件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实行定期排查和实时监控,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直至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同时,要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切实防范融资性担保风险。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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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12-10 20:48:33

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银发〔2010〕19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拓宽融资渠道,着力缓解中小企业(尤其是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推动中小企业信贷管理制度的改革创新

(一)深化认识、转变观念,切实提高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水平。金融系统要深入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进一步增强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责任感和大局意识,切实改变经营和服务理念。要把改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扩大中小企业信贷投放作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经营业务的重要战略,确保小企业信贷投放的增速要高于全部贷款增速,增量要高于上年。

(二)改造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确保符合贷款条件的中小企业获得方便、快捷的信贷服务。各金融机构要对中小企业设立独立的审批和信贷准入标准,压缩中小企业贷款审批流程,切实提升贷款审批效率。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为中小企业开办一站式金融服务。积极推广灵活高效的贷款审批模式。研究推动小企业贷款网络在线审批,建立审批信息网络共享平台。

(三)坚持有保有压、明确支持重点,积极推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优先满足中小企业符合国家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兴业态项目资金需求,加大对具有自主知识产品、自主品牌和高附加值拳头产品中小企业的支持,提升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严格控制过剩产能和“两高一资”行业贷款,鼓励对纳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投资项目的支持,促进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鼓励金融机构支持东部地区先进中小企业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营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中西部地区中小企业的合作,有序实现产业转移。加快推动发展文化创意、服务外包以及其他就业吸纳能力强、市场需求大的服务业中小企业发展。

(四)实施小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银监会派出机构要因地制宜制定科学、审慎的小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细则,实行分类监管、差异化监管,不断提高监管技术和监管有效性。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要进一步落实小企业金融服务“四单”原则,既单列信贷计划、单独配置人力资源和财务资源、单独客户认定与信贷评审、单独会计核算,构建专业化的经营与考核体系。各金融机构要增强风险管理意识,针对小企业客户风险状况,制定风险管理业务规则,培养熟悉小企业业务的风险管理经理,逐步建立与小企业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完善、可靠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认真贯彻落实对小企业授信工作的相关规定,制定小企业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机制,切实做到尽职者免责,失职者问责。

(五)推动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信贷模式创新。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推动动产、知识产权、股权、林权、保函、出口退税池等质押贷款业务,发展保理、福费廷、票据贴现、供应链融资等金融产品。探索开展依托行业协会、农村专业经济组织、社会中介等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信贷模式创新。加大电子银行业务宣传,引导和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电子商业汇票在中小企业客户中的使用率。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开展同业合作,稳步发展贷款转让业务,合理调剂信贷资源,增加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支持。

二、 建立健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多层次金融组织体系

(六)提高大型银行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意识和能力。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要继续推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建设。大型银行在已建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基础上,要进一步向下延伸服务网点,切实做到单独统计和调控,完善评审机制,使专营机构充分发挥作用,实现中小企业尤其是小企业金融业务的针对性服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加快改造机构网点,完善小额贷款功能,创新信贷产品,提升对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重点客户的金融服务。

(七)积极发挥中小商业银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中小商业银行要准确把握“立足地方、服务中小”的市场定位,把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支持中小企业、私人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作为工作重点,努力打造自身“服务中小企业”品牌。充分发挥中小商业银行的地缘优势,挖掘企业信用信息,为降低中小企业融资门槛创造良好环境。建立稳定的信贷员队伍,以适应中小企业特点为标准,探索提供延伸服务,较好满足中小企业的特殊金融服务需求。取消符合条件的中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数量限制,鼓励其优先到西部和东北地区等金融机构较少、金融服务相对薄弱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八)推动服务县域中小企业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稳步发展。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到金融服务空白乡镇开设村镇银行和贷款公司。坚持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规范发展并重,支持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转为村镇银行。大中型商业银行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批发资金业务,但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获得融资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三、拓宽符合中小企业资金需求特点的多元化融资渠道

(九)完善中小企业股权融资机制,发挥资本市场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发展的积极作用。鼓励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基金等设立创业投资企业,逐步建立以政府资金为引导、民间资本为主体的创业资本筹集机制和市场化的创业资本运作机制,完善创业投资退出机制,促进风险投资健康发展。加大中小企业上市前期辅导培育力度,支持自主创新和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发行上市。积极发展中小板市场,加快发展创业板市场,努力扩大中小企业上市规模。建立和完善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再融资及并购制度,完善中小企业上市育成机制。积极推进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适时将试点扩大到其他具备条件的国家级高新技术园区,完善监管和交易制度,改善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十)逐步扩大中小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规模。积极推进完善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的试点工作,适当简化审批手续,对中小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实行绿色通道。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发行直接债务融资工具的,鼓励中介机构适当降低收费,减轻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负担。培育银行间债券市场合格投资者,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市场创造条件。进一步完善风险控制、信用增进等相关配套机制,为优质中小企业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阶段提供信用增进服务。

(十一)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业务。扎实推进扩大商业银行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试点工作。支持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商业持续”原则,开展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创新。完善融资租赁公示登记系统,加强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宣传,提高租赁物登记公信力和取回效率,为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加强对融资租赁业务的指导监督,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化,管理统一化,合同统一化,在规避风险的同时保证融资租赁有序、规范发展。

四、大力发展中小企业信用增强体系

(十二)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合规审慎经营,严格控制风险集中度和关联方担保。指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资本金管理和内控机制建设,不断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将担保机构经营情况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实施统一管理。推动地方政府建立各类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融资担保基金、非营利性小企业再担保公司、贷款奖励基金,合理分担小企业贷款风险。贯彻落实担保行业各项法规,完善规章制度建设,尽快形成以出资人自我约束为监管基础,以地方政府部门为监管主体,全国统一规范运营的担保体系,提高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使用效率。

(十三) 完善创新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保险产品。继续推动科技保险发展,为高新技术型中小企业提供创新创业风险保障。积极发展信用保险和短期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等新型保险产品,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开发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保险产品。科学合理地厘定针对中小企业的保险费率,提高保险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保险服务的积极性。继续落实对中小商贸企业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给予保费补助政策。

(十四)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中小企业信用宣传,增强中小企业信用意识。多渠道采集中小企业信息,扩大、丰富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结合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用信息服务水平。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多层次的中小企业信用评估体系,发挥信用担保、信用评级和信用调查等信用中介的作用,增进中小企业信用。开展信用培植、延伸金融服务,提高中小企业融资机会。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体系试验区建设,探索建立中小企业征信系统。

(十五)建立健全信息沟通机制,创造良好生态环境。鼓励举办多种银企对接活动,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中小企业提供交流合作的机会。向中小企业提供融资辅导和咨询服务,帮助和支持中小企业健全企业制度,强化内部管理,提高生产经营信息的透明度,有效减少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增强中小企业市场融资能力。建立合作平台,发挥行业协会、民间商会、工商联等在银企对接中的桥梁作用,争取在信息搜集、客户筛选、风险防范等方面取得成效。

五、多举措支持中小企业“走出去”开拓国际市场

(十六)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加大优惠出口信贷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在跨境贸易试点地区使用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鼓励金融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帮助中小企业降低成本,拓展业务。

(十七)改进中小企业外汇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便利。减少中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借用外债政策方面的差别,允许有借款能力和资金需求的各类中资企业对外借款以满足其境外资金需求。支持中小企业购汇对外投资。

六、加强部门协作和监测评估机制建设

(十八)各级金融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督促和指导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在政策规划、机构建设、人员培训、宣传服务等方面加强合作交流,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要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制度,将中小企业贷款纳入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内容,对中小企业信贷业务设立单独的考核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并上报人民银行总行,督促金融机构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要加强中小企业信贷统计监测与分析,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大中小型企业贷款专项统计制度和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切实提高数据报送质量,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贷款统计制度。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将本意见联合转发至辖区内金融机构,并协调做好本意见的贯彻实施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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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12-10 21:01:40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审慎经营,进一步完善授信工作机制,规范授信管理,明确授信工作尽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中的授信指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表内外授信。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等;表外授信包括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

授信按期限分为短期授信和中长期授信。短期授信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授信,中长期授信指一年以上的授信。

第三条  本指引中的授信工作、授信工作人员、授信工作尽职和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是指:

(一)授信工作指商业银行从事客户调查、业务受理、分析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与问题授信管理等各项授信业务活动。

(二)授信工作人员指商业银行参与授信工作的相关人员。

(三)授信工作尽职指商业银行授信工作人员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了最基本的尽职要求。

(四)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指商业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对授信工作人员的尽职情况进行独立地验证、评价和报告。

第四条  授信工作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申请的客户授信业务,应申请回避。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对授信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授信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授信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及时对授信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审和修订。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创造良好的授信工作环境,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授信工作人员明确授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授信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不断提高授信工作能力,并确保授信工作人员独立履行职责。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授信文档管理,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各种形式的往来及违约纠正措施记录并存档。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授信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授信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指引的《附录》列举了有关风险提示,商业银行应结合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工作要求。


第二章  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尽职要求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确定的业务发展规划及风险战略,拟定明确的目标客户,包括已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和潜在客户。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确定目标客户时应明确所期望的客户特征,并确定可受理客户的基本要求。商业银行受理的所有客户原则上必须满足或高于这些要求。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客户调查应根据授信种类搜集客户基本资料,建立客户档案。资料清单提示参见《附录》中的“客户基本资料清单提示”。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关注和搜集集团客户及关联客户的有关信息,有效识别授信集中风险及关联客户授信风险。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授信主体资格、财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并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客户调查和客户资料的验证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必要时,可通过外部征信机构对客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酌情、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中介机构索取相关资料,以验证客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作备案。

第十八条  客户资料如有变动,商业银行应要求客户提供书面报告,进一步核实后在档案中重新记载。

第十九条  对客户资料补充或变更时,授信工作人员之间应主动进行沟通,确保各方均能够及时得到相关信息。

授信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和授信管理部门授信工作人员任何一方需对客户资料进行补充时,须通知另外一方,但原则上须由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办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了解和掌握客户的经营管理状况,督促客户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效益,保证授信安全。

第二十一条  当客户发生突发事件时,商业银行应立即派员实地调查,并依法及时做出是否更改原授信资料的意见。必要时,授信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授信业务部门派员实地调查。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督促授信管理部门与其他商业银行之间就客户调查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建立相互沟通机制。对从其他商业银行获得的授信信息,授信工作人员应注意保密,不得用于不正当业务竞争。


第三章  分析与评价尽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授信品种的特点,对客户申请的授信业务进行分析评价,重点关注可能影响授信安全的因素,有效识别各类风险。主要授信品种的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主要授信品种风险分析提示”。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认真评估客户的财务报表,对影响客户财务状况的各项因素进行分析评价,预测客户未来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必要时应进行利率、汇率等的敏感度分析。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非财务因素进行分析评价,对客户公司治理、管理层素质、履约记录、生产装备和技术能力、产品和市场、行业特点以及宏观经济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识别,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并予以记载。必要时可委托独立的、资质和信誉较高的外部评级机构完成。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方针政策以及本行信贷制度,对授信项目的技术、市场、财务等方面的可行性进行评审,并以书面形式予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第二还款来源进行分析评价,确认保证人的保证主体资格和代偿能力,以及抵押、质押的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各环节授信分析评价的结果,形成书面的分析评价报告。

分析评价报告应详细注明客户的经营、管理、财务、行业和环境等状况,内容应真实、简洁、明晰。分析评价报告报出后,不得在原稿上作原则性更改;如需作原则性更改,应另附说明。

第三十条  在客户信用等级和客户评价报告的有效期内,对发生影响客户资信的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重新进行授信分析评价。重大事项包括:

(一)外部政策变动;

(二)客户组织结构、股权或主要领导人发生变动;

(三)客户的担保超过所设定的担保警戒线;

(四)客户财务收支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客户涉及重大诉讼;

(六)客户在其他银行交叉违约的历史记录;

(七)其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发生变动或信用等级已失效的客户评价报告,应随时进行审查,及时做出相应的评审意见。


第四章  授信决策与实施尽职要求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在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授信。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授信。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授信决策过程中,应严格要求授信工作人员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发表决策意见,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对以下用途的业务进行授信: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  客户未按国家规定取得以下有效批准文件之一的,或虽然取得,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和超授权批准的,商业银行不得提供授信: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环保批准文件;

(三)土地批准文件;

(四)其他按国家规定需具备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做出后,授信条件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应依有关法律、法规或相应的合同条款重新决策或变更授信。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拟实施的授信应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件并审核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法律文件的主要条款提示参见《附录》中的“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授信实施时,应关注借款合同的合法性。被授权签署借款合同的授信工作人员在签字前应对借款合同进行逐项审查,并对客户确切的法律名称、被授权代表客户签名者的授权证明文件、签名者身份以及所签署的授信法律文件合法性等进行确认。


第五章  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处理尽职要求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授信实施后,应对所有可能影响还款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并形成书面监测报告。重点监测以下内容:

(一)客户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是否诚实地全面履行合同;

(二)授信项目是否正常进行;

(三)客户的法律地位是否发生变化;

(四)客户的财务状况是否发生变化;

(五)授信的偿还情况;

(六)抵押品可获得情况和质量、价值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对已实施授信进行准确分类,并建立客户情况变化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授信主体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预警信号风险提示”,授信工作人员应及时对授信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客户违约时应及时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客户偿还能力和现金流量,对客户授信进行调整,包括展期,增加或缩减授信,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并决定是否将该笔授信列入观察名单或划入问题授信。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列入观察名单的授信应设立明确的指标,进一步观察判断是否将该笔授信从观察名单中删去或降级;对划入问题授信的,应指定专人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问题授信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确认实际授信余额;

(二)重新审核所有授信文件,征求法律、审计和问题授信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三)对于没有实施的授信额度,依照约定条件和规定予以终止。依法难以终止或因终止将造成客户经营困难的,应对未实施的授信额度专户管理,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不得使用;

(四)书面通知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分支机构并要求承诺落实必要的措施;

(五)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追加担保或行使担保权;

(六)向所在地司法部门申请冻结问题授信客户的存款账户以减少损失;

(七)其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六章  授信工作尽职调查要求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设立独立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

从事授信尽职调查的人员应具备较完备的授信、法律、财务等知识,接受相关培训,并依诚信和公正原则开展工作。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支持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独立行使尽职调查职能,调查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特定的授信尽职调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授信业务流程的各项活动都须进行尽职调查,评价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确定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免责。被调查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

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应及时报告尽职调查结果。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对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发现的问题,经过确认的程序,应责成相关授信工作人员及时进行纠正。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的调查结果,对具有以下情节的授信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疏漏的;

(二)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和全面核实的;

(三)授信决策过程中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审批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对授信和担保物进行授信后检查的;

(五)授信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时,未及时实地调查的;

(六)未根据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

(七)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不配合授信尽职调查人员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九)其他。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严格按照授信业务流程及有关法规,在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授信分析与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管理等环节都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的授信工作人员,授信一旦出现问题,可视情况免除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据本指引加强对商业银行授信工作监管。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录


一、主要授信种类的风险提示

(一)票据承兑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进行核实;是否取得或核实税收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否严格按要求履行了票据承兑的相关程序。

(二)贴现票据是否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核实;是否对贴现票据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是否对客户有无背书及付款人的承兑予以查实。

(三)开立信用证是否对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贸易关系予以核实;申请人是否按照信用证开立要求填写有关书面材料;受理因申请人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汇票时,是否按照票据法和监管部门要求对汇票本身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核。

(四)公司贷款是否严格审查客户的资产负债状况,认真独立计算客户的现金流量,并将有关情况存入档案,提示全部问题。

(五)项目融资除评估授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未来现金流量预测情况外,是否对质押权、抵押权以及保证或保险等严格调查,防止关联客户无交叉互保。

(六)关联企业授信是否了解统一授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安全性,认真实施统一授信,及时调整额度并紧密跟踪。

(七)担保授信是否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违反国家规定担当保证人,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是否就开设担保扣款账户的余额控制及银行授权主动划账办法达成书面协议;是否对抵(质)押权的行使和过户制定可操作的办法。


二、客户基本信息提示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影印件)和年检证明。

(二)法人代码证书(副本及影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必要的个人信息。

(四)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主权益变动表以及销量情况。成立不足三年的客户,提交自成立以来年度的报表。

(五)本年度及最近月份存借款及对外担保情况。

(六)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和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七)合同或章程(原件及影印件)。

(八)董事会成员和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名单和签字样本等。

(九)若为有限责任客户、股份有限客户、合资合作客户或承包经营客户,要求提供董事会或发包人同意申请授信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

(十)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

(十一)现金流量预测及营运计划。

(十二)授信业务由授权委托人办理的,需提供客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十三)其他必要的资料(如海关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等)。

对于中长期授信,还须有各类合格、有效的相关批准文件,预计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预计的资产负债情况、损益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及营运计划。


三、主要授信品种风险分析提示

(一)流动性短期资金需求应关注:

1. 融资需求的时间性(常年性还是季节性);

2. 对存货融资,要充分考虑当实际销售已经小于或将小于所预期的销售量时的风险和对策,以及存货本身的风险,如过时或变质;

3. 应收账款的质量与坏账准备情况;

4. 存货的周期。

(二)设备采购和更新融资需求应关注:

1. 时机选择,宏观经济情况和行业展望;

2. 未实现的生产能力;

3. 其他提供资金的途径:长期授信、资本注入、出售资产;

4. 其他因素可能对资金的影响。

(三)项目融资需求应关注:

1. 项目可行性;

2. 项目批准;

3. 项目完工时限。

(四)中长期授信需求应关注:

1. 客户当前的现金流量;

2. 利率风险;

3. 客户的劳资情况;

4. 法规和政策变动可能给客户带来的影响;

5. 客户的投资或负债率过大,影响其还款能力;

6. 原材料短缺或变质;

7. 第二还款来源情况恶化;

8. 市场变化;

9. 竞争能力及其变化;

10. 高管层组成及变化;

11. 产品质量可能导致产品销售的下降;

12. 汇率波动对进出口原辅料及产成品带来的影响;

13. 经营不善导致的盈利下降。

(五)对现有债务的再融资需求。

(六)贸易融资需求应关注:

1. 汇率风险;

2. 国家风险;

3. 法律风险;

4. 付款方式。


四、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

(一)客户管理者:

重点考核客户管理者的人品、诚信度、授信动机、赢利能力以及其道德水准。

对客户的管理者风险应关注:

1. 历史经营记录及其经验;

2. 经营者相对于所有者的独立性;

3. 品德与诚信度;

4. 影响其决策的相关人员的情况;

5. 决策过程;

6. 所有者关系、组织结构和法律结构;

7. 领导后备力量和中层主管人员的素质;

8. 管理的政策、计划、实施和控制。

(二)识别客户的产品风险应关注:

1. 产品定位、分散度与集中度、产品研发;

2. 产品实际销售,潜在销售和库存变化;

3. 核心产品和非核心产品,对市场变化的应变能力。

(三)识别客户生产过程的风险应关注:

1. 原材料来源,对供应商的依赖度;

2. 劳动密集型还是资本密集型;

3. 设备状况;

4. 技术状况。

(四)对客户的行业风险应关注:

1. 行业定位;

2. 竞争力和结构;

3. 行业特征;

4. 行业管制;

5. 行业成功的关键因素。

(五)对宏观经济环境的风险应关注:

1. 通货膨胀;

2. 社会购买力;

3. 汇率;

4. 货币供应量;

5. 税收;

6. 政府财政支出;

7. 价格控制;

8. 工资调整;

9. 贸易平衡;

10. 失业;

11. GDP增长;

12. 外汇来源;

13. 外汇管制规定;

14. 利率;

15. 政府的其他管制。


五、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

(一)客户必须提供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客户必须持续保持银行要求的各项财务指标。

(三)未经银行允许,合同期内客户不得因主观原因关闭。

(四)未经银行允许,客户分红不得超过税后净收入的一定比例。

(五)客户的资本支出不得超过银行要求的一定数额。

(六)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出售特定资产(主要指固定资产)。

(七)未经银行同意,客户不得向其他授信人申请授信。

(八)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更改与其他授信人的债务条款。

(九)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提前清偿其他长期债务。

(十)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进行兼并收购等活动。

(十一)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为第三方提供额外债务担保。

(十二)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向其他债权人或授信人抵押资产。

 

六、预警信号风险提示

(一)与客户品质有关的信号:

1. 企业负责人失踪或无法联系;

2. 客户不愿意提供与信用审核有关的文件;

3. 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撤回或延迟提供与财务、业务、税收或抵押担保有关的信息或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4. 资产或抵押品高估;

5. 客户不愿意提供过去的所得税纳税单;

6. 客户的竞争者、供货商或其他客户对授信客户产生负面评价;

7. 改变主要授信银行,向许多银行借款或不断在这些银行中间借新还旧;

8. 客户频繁更换会计人员或主要管理人员;

9. 作为被告卷入法律纠纷;

10. 有破产经历;

11. 有些债务未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或列示;

12. 客户内部或客户的审计机构使用的会计政策不够审慎。

(二)客户在银行账户变化的信号:

1. 客户在银行的头寸不断减少;

2. 对授信的长期占用;

3. 缺乏财务计划,如总是突然向银行提出借款需求;

4. 短期授信和长期授信错配;

5. 在银行存款变化出现异常;

6. 经常接到供货商查询核实头寸情况的电话;

7. 突然出现大额资金向新交易商转移;

8. 对授信的需求增长异常。

(三)客户管理层变化的信号:

1. 管理层行为异常;

2. 财务计划和报告质量下降;

3. 业务战略频繁变化;

4. 对竞争变化或其他外部条件变化缺少对策;

5. 核心盈利业务削弱和偏离;

6. 管理层主要成员家庭出现问题;

7. 与以往合作的伙伴不再进行合作;

8. 不遵守授信的承诺;

9. 管理层能力不足或构成缺乏代表性;

10. 缺乏技术工人或有劳资争议。

(四)业务运营环境变化的信号:

1. 库存水平的异常变化;

2. 工厂维护或设备管理落后;

3. 核心业务发生变动;

4. 缺乏操作控制、程序、质量控制等;

5. 主要产品线上的供货商或客户流失。

(五)财务状况变化信号:

1. 付息或还本拖延,不断申请延期支付或申请实施新的授信或不断透支;

2. 申请实施授信支付其他银行的债务,不交割抵押品,授信抵押品情况恶化;

3. 违反合同规定;

4. 支票收益人要求核实客户支票账户的余额;

5. 定期存款账户余额减少;

6. 授信需求增加,短期债务超常增加;

7. 客户自身的配套资金不到位或不充足;

8. 杠杆率过高,经常用短期债务支付长期债务;

9. 现金流不足以支付利息;

10. 其他银行提高对同一客户的利率;

11. 客户申请无抵押授信产品或申请特殊还款方式;

12. 交易和文件过于复杂;

13. 银行无法控制抵押品和质押权。

(六)其他预警信号:

1. 业务领域收缩;

2. 无核心业务并过分追求多样化;

3. 业务增长过快;

4. 市场份额下降。


七、客户履约能力风险提示

(一)成本和费用失控。

(二)客户现金流出现问题。

(三)客户产品或服务的市场需求下降。

(四)还款记录不正常。

(五)欺诈,如在对方付款后故意不提供相应的产品或服务。

(六)弄虚作假(如伪造或涂改各种批准文件或相关业务凭证)。

(七)对传统财务分析的某些趋势,例如市场份额的快速下降未作解释。

(八)客户战略、业务或环境的重大变动。

(九)某些欺诈信号,如无法证明财务记录的合法性。

(十)财务报表披露延迟。

(十一)未按合同还款。

(十二)未作客户破产的应急预案。

(十三)对于信息的反应迟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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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发布《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答记者问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12-10 21:15:57

防范授信风险  促进审慎经营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发布《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答记者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答:近年来,商业银行授信业务不断暴露出各类贷款风险案件,给银行业带来了很大的风险,暴露了商业银行授信业务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即征信、授信和授信后管理缺乏规范的工作尽职要求和独立的调查评价标准,或尽职要求不明确,责任不清晰。最近,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体制改革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加大银行自主审贷、自担风险的责任,充分行使银行信贷自主权。因此,制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并不断提高授信的科学性,降低授信风险,是中国银行业面临的根本性任务,也是创造并维护良好信贷文化的前提之一。

为促进商业银行审慎经营,进一步完善授信工作机制,规范商业银行授信管理工作,明确授信工作尽职要求,防范和化解授信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银监会在认真总结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吸收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等先进监管理念的基础上,根据《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研究制定了《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以引导商业银行建立健康的信贷文化和科学规范的操作要求,规避授信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明确授信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


问:《指引》适用的范围是什么?

答:从适用对象讲,《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所有中资商业银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从业务上来讲,《指引》适用于非自然人客户以外的所有表内外授信业务,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等;表外授信包括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从期限上看,包括短期授信和中长期授信。短期授信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授信业务,中长期授信指一年以上的授信业务。

从工作人员来讲,商业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所有参与客户调查、业务受理、分析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与问题授信管理人员,以及对授信工作人员的尽职情况进行独立地验证、评价和报告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都要根据《指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


问:《指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指引》共分7章57条,基本覆盖了授信业务的整个流程的各个环节,对授信业务的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授信分析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管理等四个方面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对尽职调查和问责制提出了明确要求。

此外,针对授信过程的不同环节的主要风险点,《指引》还编制了《附录》,列出了近200条风险提示内容,包括主要授信种类的风险提示;客户基本资料清单提示;授信业务特点分析风险提示;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和预警信号风险提示等六方面的内容。


问:与过去的贷款“三查”等规定相比,《指引》具有哪些新特点?

答:与过去的贷款“三查”等有关授信的规定相比,《指引》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一是突出对授信过程中的动态因素的持续监控。以往的贷款“三查”制度主要关注贷款而不是授信,因而忽视动态变化。而《指引》不仅强调对历史和现状的分析,还特别强调了对潜在风险预警信号的关注,要求商业银行关注动态预警信号,预测授信风险,并强调了情况发生变动或突发事件发生时商业银行应立即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并重新决策或变更授信。

二是强调授信管理工作的全面和深入。《指引》要求商业银行不仅对客户财务状况进行评估,还要对客户的公司治理、管理层素质、履约记录、生产装备和技术、产品和市场、行业特点及宏观经济环境等方面进行风险识别,评估第二还款来源等。在对客户风险识别时,根据情况,要向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中介机构索取信息,验证客户资料的真实性。

三是强调了商业银行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指引》引导商业银行注重商业银行内部纵向和横向之间的协调配合和沟通,要求商业银行内部上下级之间、相关部门之间在信息方面建立相互沟通机制,在授信管理方面作好协调与配合,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有效防范风险。

四是突出了授信工作尽职的充分性,注重对商业银行公司授信全过程的监管,确立了授信尽职的全面覆盖性及审批双线制衡原则,从制度上规范了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环节本身的尽职要求和对商业银行授信环节尽职情况事后尽职调查的要求。

五是强化了商业银行自身控制授信风险的主观能动性,要求商业银行根据《指引》的基本精神制定实施细则。引导商业银行进一步规范授信尽职工作要求和尽职调查。附录列示了近200条风险提示,便于商业银行授信工作人员按图索骥。


问:《指引》中引入了授信尽职调查的概念,请对此做一解释。

答:尽职调查是国际银行业的一项基本制度。2001年10月巴塞尔委员会颁布了《银行客户尽职调查》,提出了尽职调查的指导性框架,并建议各国的商业银行以此为范本,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国的尽职调查制度。独立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制度和责任追究机制是尽职调查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国际上管理良好的商业银行普遍采用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制度。

《指引》中,授信尽职调查与巴塞尔委员会的基本精神一致, 即银行在开展业务的同时,要有从另一视角进行的调查、监控、制衡和纠偏的机制,以减少业务决策的盲目性。《指引》中的尽职调查贯穿业务发起、决策、授信实施后管理以及问题授信等的全过程。

授信尽职调查对业务部门增强风险意识,提高风险识别和判断能力都是一种必要的补充。一般来讲,业务部门负责市场和业务拓展,在对业务发展、收益和风险考虑中,更关注收益,贷前调查往往很难彻底和公正。授信决策则可能受到来自各方面的行政干预,因此,商业银行必须建立一套机制,对银行授信业务开展独立的尽职调查,以独立评估和判断业务发展过程和业务本身的收益和风险。

鉴于商业银行授信业务体系不尽相同,银监会没有要求商业银行成立单独部门负责授信尽职调查,但是,明确要求商业银行授信尽职调查必须独立进行。在《指引》中这一原则表述为“商业银行应设立独立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应独立行使尽职调查职能,对授信业务流程各项活动进行尽职调查,评价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确定授信工作人员的责任”。


问:《指引》对授信问责制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指引》从两个方面对授信尽职问责制作了具体规定。一是要求商业银行建立授信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规定各个授信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二是对勤勉尽职的工作人员予以免责。

《指引》特别强调对八类不尽职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即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疏漏的;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全面和准确核实的;授信决策过程中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审批的;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对授信和担保物进行授信后检查的;授信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未派员及时实地调查的;未根据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不配合授信尽职调查人员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对于严格按照授信业务流程及有关法规,在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环节、授信分析与评价环节、授信决策与实施环节、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管理等环节都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的授信工作人员,《指引》明确提出授信一旦出现问题,可视情况免除相关人员责任。由于《指引》规定的授信工作尽职是最基本的尽职要求,银监会明确要求商业银行根据《指引》的基本精神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免责条款并报银监会备案。


问:《指引》对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有什么要求?

答:《指引》对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明确要求:

一是保证授信工作尽职调查的独立性。商业银行应设立独立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商业银行应支持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独立行使尽职调查职能。

二是授信工作尽职调查必须渗透到授信工作的各个环节。《指引》要求授信业务流程的各项活动都须进行尽职调查,以评价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确定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免责。

三是要建立高素质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专业队伍。《指引》要求从事授信尽职调查的人员应具备较完备的授信、法律、财务等知识,并接受相关培训,依诚信和公正原则开展工作。

四是要根据情况选择有效方式开展调查。既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的调查方式,必要时,也可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特定的授信尽职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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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的风险提示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12-10 21:17:48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的风险提示

    近年来,一些担保企业经营状况令人担忧,某些省份能够正常经营的担保公司很少,且亏损面大,担保信用不足;有些担保企业注册成立后,由于存在抽逃、挪用资本金等违规经营现象,造成资本金不实或者结构不合理的情况,严重削弱了实际担保能力;一些担保机构涉嫌通过关联交易骗取银行贷款。为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防范与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面临的风险,现进行如下风险提示: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经营。开展授信业务,应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风险控制措施。严格审查担保机构的资质,明确规定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应在一亿元人民币以上,且必须是实缴资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考核担保机构的经营状况和管理层的综合能力,特别是担保机构的资产负债等财务状况,应比照借款人进行整体资信调查,防止因担保机构资本金不实、结构不合理或将资本金违规投入资本市场等对银行信贷资金造成风险。对个别经营不规范的担保机构可考虑要求其按月报送财务报表及对外担保情况。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大力加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科学有效地监测担保机构担保放大倍数(杠杆率)及其变化情况,应考察担保机构是否建立科学的风险控制机制、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分散机制等相关制度,及时揭示风险和纠正偏差。对具体授信的担保放大倍数,应结合担保机构的资信实力和业务合作信用记录,区域金融环境和行业特点科学确定。在对担保机构的业务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建立违规担保机构的“黑名单”制度。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完善内控制度和措施,严格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严格防范操作风险。加强自身对小企业风险状况的识别手段,加强自身的风险控制和风险定价能力。对为担保机构通过关联交易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为非法办理贷款提供便利的违规违纪人员,应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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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购贷款 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12-10 21:23:34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购贷款 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8〕84号


各银监局,开发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银行并购贷款行为,提高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能力,加强银行业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的支持力度,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我会制订了《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现将该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允许符合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开展并购贷款业务:

(一)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有效的内控机制;

(二)贷款损失专项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四)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同期贷款余额的1%;

(五) 有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业团队。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在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前,应按照《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制定相应的并购贷款业务流程和内控制度,向监管机构报告后实施。

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后,如发生不能持续满足以上所列条件的情况,应当停止办理新发生的并购贷款业务。

二、商业银行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并购贷款业务,要在构建并购贷款全面风险管理框架、有效控制贷款风险的基础上,满足合理的并购融资需求。

三、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加强对商业银行并购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发现商业银行不符合并购贷款业务开办条件或违反《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有关规定,不能有效控制并购贷款风险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责令商业银行暂停并购贷款业务等监管措施。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经营行为,提高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能力,促进银行业公平竞争,增强银行业竞争能力,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并购,是指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的交易行为。

并购可由并购方通过其专门设立的无其他业务经营活动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以下称子公司)进行。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并购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并购方或其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的贷款。

第五条商业银行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制定并购贷款业务发展策略,包括但不限于明确发展并购贷款业务的目标、并购贷款业务的客户范围及其主要风险特征,以及并购贷款业务的风险承受限额等。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管理强度高于其他贷款种类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并购贷款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确保业务流程、内控制度以及管理信息系统能够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并购贷款的风险。

 

第二章风险评估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在全面分析战略风险、法律与合规风险、整合风险、经营风险以及财务风险等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评估并购贷款的风险。

商业银行并购贷款涉及跨境交易的,还应分析国别风险、汇率风险和资金过境风险等。

第九条商业银行评估战略风险,应从并购双方行业前景、市场结构、经营战略、管理团队、企业文化和股东支持等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

(一)并购双方的产业相关度和战略相关性,以及可能形成的协同效应;

(二)并购双方从战略、管理、技术和市场整合等方面取得额外回报的机会;

(三)并购后的预期战略成效及企业价值增长的动力来源; 

(四)并购后新的管理团队实现新战略目标的可能性;

(五)并购的投机性及相应风险控制对策;

(六)协同效应未能实现时,并购方可能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或退出策略。

第十条商业银行评估法律与合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

(一)并购交易各方是否具备并购交易主体资格;

(二)并购交易是否按有关规定已经或即将获得批准,并履行必要的登记、公告等手续;

(三)法律法规对并购交易的资金来源是否有限制性规定; 

(四)担保的法律结构是否合法有效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

(五)借款人对还款现金流的控制是否合法合规;

(六)贷款人权利能否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

(七)与并购、并购融资法律结构有关的其他方面的合规性。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评估整合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并购双方是否有能力通过以下方面的整合实现协同效应:

(一)发展战略整合;

(二)组织整合;

(三)资产整合;

(四)业务整合;

(五)人力资源及文化整合。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评估经营及财务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以下内容:

(一) 并购后企业经营的主要风险,如行业发展和市场份额是否能保持稳定或呈增长趋势, 公司治理是否有效,管理团队是否稳定并且具有足够能力,技术是否成熟并能提高企业竞争力,财务管理是否有效等;

(二) 并购双方的未来现金流及其稳定程度;

(三)并购股权(或资产)定价高于目标企业股权(或资产)合理估值的风险;

(四)并购双方的分红策略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五)并购中使用的固定收益类工具及其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六)汇率和利率等因素变动对并购贷款还款来源造成的影响。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在全面分析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建立审慎的财务模型,测算并购双方未来财务数据,以及对并购贷款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财务杠杆和偿债能力指标。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在财务模型测算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种不利情形对并购贷款风险的影响。

上述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并购双方的经营业绩(包括现金流)在还款期内未能保持稳定或呈增长趋势;

(二)并购双方的治理结构不健全,管理团队不稳定或不能胜任;

(三)并购后并购方与目标企业未能产生协同效应;

(四)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尤其是并购方与目标企业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情形。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在全面评估并购贷款风险的基础上,综合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资金来源是否充足,还款来源与还款计划是否匹配,借款人是否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本金等,并提出并购贷款质量下滑时可采取的应对措施或退出策略,形成贷款评审报告。


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核心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0%。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行并购贷款业务发展策略,分别按单个借款人、企业集团、行业类别对并购贷款集中度建立相应的限额控制体系。

商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核心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

第十八条并购的资金来源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应高于50%。 

第十九条并购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具有与其并购贷款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熟悉并购相关法律、财务、行业等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在并购贷款业务受理、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后管理等主要业务环节以及内部控制体系中加强专业化的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受理的并购贷款申请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并购方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

(二)并购交易合法合规,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的,应按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取得有关方面的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 

(三)并购方与目标企业之间具有较高的产业相关度或战略相关性,并购方通过并购能够获得目标企业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与工艺、商标、特许权、供应或分销网络等战略性资源以提高其核心竞争能力。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在内部组织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门团队,对本指引第九条到第十五条的内容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专门团队的负责人应有3年以上并购从业经验,成员可包括但不限于并购专家、信贷专家、行业专家、法律专家和财务专家等。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可根据并购交易的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有关调查并在风险评估时使用该中介机构的调查报告。

有前款所述情形的,商业银行应建立相应的中介机构管理制度,并通过书面合同明确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充足的能够覆盖并购贷款风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股权质押、第三方保证,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担保。

原则上,商业银行对并购贷款所要求的担保条件应高于其他贷款种类。以目标企业股权质押时,商业银行应采用更为审慎的方法评估其股权价值和确定质押率。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并购贷款风险评估结果,审慎确定借款合同中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分期还款计划、担保方式等基本条款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护贷款人利益的关键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重要财务指标的约束性条款; 

(二)对借款人特定情形下获得的额外现金流用于提前还款的强制性条款;

(三)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的主要或专用账户的监控条款; 

(四)确保贷款人对重大事项知情权或认可权的借款人承诺条款。 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通过本指引第二十七条所述的关键条款约定在并购双方出现以下情形时可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一)重要股东的变化;

(二)重大投资项目变化;

(三)营运成本的异常变化;

(四)品牌、客户、市场渠道等的重大不利变化;

(五)产生新的重大债务或对外担保;

(六)重大资产出售;

(七)分红策略的重大变化;

(八)影响企业持续经营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提款条件以及与贷款支付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至少包括并购方自筹资金已足额到位和并购合规性条件已满足等内容。    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存续期间定期报送并购双方、担保人的财务报表以及贷款人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在贷款存续期间,应定期评估并购双方未来现金流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定期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计划与还款来源是否匹配。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在贷款存续期间,应密切关注借款合同中关键条款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不低于其他贷款种类的频率和标准对并购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和计提拨备。

第三十四条并购贷款出现不良时,商业银行应及时采取贷款清收、保全,以及处置抵(质)押物、依法接管企业经营权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明确并购贷款业务内部报告的内容、路线和频率,并应至少每年对并购贷款业务的合规性和资产价值变化进行内部检查和独立的内部审计,对其风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估。

当出现并购贷款集中度趋高、风险分类趋降等情形时,商业银行应提高内部报告、检查和评估的频率。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在并购贷款不良率上升时应加强对以下内容的报告、检查和评估:

(一)并购贷款担保的方式、构成和覆盖贷款本息的情况; 

(二)针对不良贷款所采取的清收和保全措施;

(三)处置质押股权的情况;

(四)依法接管企业经营权的情况;

(五)并购贷款的呆账核销情况。

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指引所称并购双方是指并购方与目标企业。

第三十八条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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