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文 件
工信部企业[2010]225号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以下简称“国发36号文”)关于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要求,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以下简称“国办发90号文”)和银监会等七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为进一步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健康发展,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深刻领会国发36号文精神,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作为本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为促进中小企业和地方经济发展发挥更大作用。
二、有序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工作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发36号文和国办发90号文要求,采取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出资与社会资本联合组建等形式,重点推进省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再担保基金)设立与发展,积极完善多层次担保体系建设。各地可结合自身实际,探索完善再担保机构的基本模式、担保与再担保运作机制以及再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的政策。要按照政府出资与民间投资相结合、政策支持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出资为主、规模较大、信用度较高、担保能力较强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或再担保基金,为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信用增级、风险分散、能力提升和行业整合等服务。不断完善并创新再担保的理念、产品和管理,提升信息化水平,扩大和提高本地区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规模与质量,更好地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
三、充分发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的导向作用
各地要积极争取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以资本金投入、业务补助、保费补贴、风险补偿、创新奖励等多种方式,提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担保能力。要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担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资金的管理、使用及申报程序、评价与监管等作出明确规定,切实发挥公共财政的扶持与导向功能,支持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更多担保服务。
四、继续落实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积极与税务部门协调配合,依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收入免征三年营业税要求,做好担保机构营业税免征的初审、公示、推荐和监管等工作。在给予担保机构营业税减免的同时,要了解担保机构业务运营情况,实现动态监管,及时上报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担保机构名单,以切实发挥税收政策的导向功能。要及时与财政、税务部门沟通协调,继续落实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各项准备金提取及代偿损失税前扣除政策。
五、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提供优质服务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办发90号文要求,积极会同地方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等部门,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抵押物和出质的登记、确权、转让等提供优质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要会同抵质押登记部门出台相关实施细则,为担保机构办理受保企业不动产、动产抵质押登记简化程序,降低费用,提供便利,营造良好的政务环境。
六、促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平等互利合作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积极与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协调配合,引导和促进担保机构与合作银行转变经营理念,创新合作方式,拓展合作领域。要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据双方风险防范与控制能力,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和收费区间,逐步建立合作银行与担保机构双方“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信息共通”机制,携手防范和化解信贷与担保风险,共同促进合作银行与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七、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加大产品与服务创新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根据本地中小企业实际需求,积极开发创新担保产品和服务。除继续开展贷款担保业务外,还要积极开展履约担保等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探索实践中小企业集合债券、中小企业集合信托、中小企业短期融资券和中小企业票据等中小企业新型担保产品和服务。同时,要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明确服务对象、确定担保项目、设置反担保措施等方面降低条件和门槛,简化审批程序,扩大业务范围,努力提高信用担保的能力和规模。要针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融资特点,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逐步实现担保业务的标准化和程序化。
八、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研究制定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规划,以明晰市场定位与发展方向,推动建立功能完备、布局合理、运作规范、竞争适度、发展有序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要按照七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加大对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规范与管理力度,特别要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假借“担保”之名,实则抽逃资本金或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损害担保业声誉的非法行为,整合和净化中小企业担保市场,促进其有序健康发展。
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发36号文和国办发90号文的要求,切实承担起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职责,按照国办发90号文要求,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备案管理,以全面掌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经营状况,及时跟踪指导,督促辖区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经营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扩大对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覆盖面和服务能力。适时开展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统计监测等,组织开展绩效考评、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及对外交流等工作,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各地要抓紧制定本地区推进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具体措施。对贯彻落实国发36号文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方面的突出问题,要抓紧研究解决并及时上报。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北 京 市 财 政 局
北 京 市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委 员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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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财经一〔2009〕548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端制造业担保
代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发挥北京市高端制造业担保代偿资金对企业融资的放大作用,规范资金管理,根据《北京市帮扶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若干措施》、《北京市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北京市高端制造业担保代偿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高端制造业担保代偿资金管理办法
二○○九年四月二日
主题词:财政 制造业 担保 资金 办法 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2009年4月2日印发
打字人:王燕 校对人:宋其龙
共印120份
附件:
北京市高端制造业担保代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北京高端制造业,切实解决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根据《北京市帮扶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若干措施》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代偿,是指被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义务的一种行为。担保人代偿后取得对被担保人的求偿权,取得对相应反担保抵质押物的处置权。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在担保业务活动中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高端制造业担保代偿资金(以下简称“担保代偿资金”)由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北京市财政局共同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担保机构负责进行日常运营。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支持范围
第五条 担保代偿资金由北京市工业发展资金安排,根据北京市高端制造业发展融资需求,可适时调整资金规模。发生担保代偿后,可按年度动态补充。
第六条 担保代偿资金重点支持领域:
(一)高端、高效、高辐射力产业领域;
(二)产品有较大市场容量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推进传统产业高端化。
第七条 申请担保代偿资金支持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功能区域发展规划和工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在北京市登记注册和生产经营并年检合格的高端制造业企业;
(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产权明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内部管理规范、核心业务突出;
(四)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五)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在过去3年内与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人的经济往来中,没有违法、违规或违约等不良记录;
(六)能够提供符合担保代偿资金日常运营机构(以下简称“日常运营机构”)要求的反担保措施,具有还贷能力。
第八条 日常运营机构对企业3年期以内(含)的融资需求提供担保支持,主要包括: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担保、流动资金贷款担保、综合授信担保、企业短期票据融资以及其它融资担保。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对担保代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审核、批准日常运营机构对担保业务的管理制度;核准由担保代偿资金承担代偿的融资担保项目及具体数额。
(二)审议、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审定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三)审议、核销坏账和变更资金规模。
第十条 北京高端制造业投融资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投融资服务平台”)受市经信委、市财政局的委托,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日常运营机构执行市经信委、市财政局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决议。
(二)对发生代偿的项目进行评估。
(三)与日常运营机构共同提请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审议、核销坏账。
(四)与日常运营机构共同提请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审议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五)市经信委、市财政局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日常运营机构受市经信委、市财政局的委托,承担下列职责:
(一)执行市经信委、市财政局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实施决议。
(二)对市经信委、市财政局负责,于每年第一季度报告上年度担保代偿资金工作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担保代偿资金的安全运营。
(四)与投融资服务平台共同提请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审议、核销坏账。
(五)与投融资服务平台共同提请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审定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六)提请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审议增资方案。
第四章 担保程序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企业通过“北京高端制造业投融资服务平台”网站(http://www.bjgyrz.com)在线注册和申报融资项目。
第十三条 项目初审:投融资服务平台在2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初步审核。
第十四条 提交资料:按照投融资服务平台和日常运营机构的共同要求,企业需提交相关材料(具体清单在投融资服务平台网站公布)和《委托担保申请书》。
第十五条 联合审查:通过初审的项目,投融资服务平台联合日常运营机构进行审查。投融资服务平台负责评定企业信用等级,原则上达BB级及以上的企业推荐给日常运营机构进行审查。评级结果作为是否为企业提供担保支持的参考依据。日常运营机构独立对企业做出评判,决定是否提供信用担保。在完成现场尽职调查和企业资料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投融资服务平台应出具信用等级评定结果,日常运营机构应完成项目的评议、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发放贷款:日常运营机构在参考投融资服务平台信用评级结果的基础上,经过内部评议和评审,通过后出具担保意向书。合作银行进行贷款审查,通过后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日常运营机构落实反担保措施,银行组织发放贷款。
第五章 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日常运营机构应开立专户存放担保代偿资金,专户管理、独立核算,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定向使用、安全运营,自觉接受市经信委、市财政局的监督。
第十八条 担保代偿资金余额沉淀部分,担保代偿资金日常运营机构可开展安全性好、回报较高、变现能力较强的国债、金融债券和国家重点企业债券买卖、国债回购等业务;长期投资不得超过担保代偿资金余额的30%;严禁投资股票二级市场和向企业或项目直接投资、拆借资金。
第十九条 对信用记录良好、成长快、发展潜力大的企业,日常运营机构应简化程序,进一步降低反担保门槛。
第二十条 企业贷款担保年担保费率不高于1.5%。
第二十一条 担保代偿资金利息、运作收益按年度单独核算。对按规定交纳税费后的净收益,经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可全部用于弥补日常运营机构业务考察、培训、宣传和管理等经费。
第二十二条 日常运营机构每季度向市经信委、市财政局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报表和资料,于每月底前将上月的营业报告报送市经信委、市财政局,营业报告包括每笔在保业务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金偿还情况、代偿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日常运营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委托中介机构对上年度担保代偿资金运作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连同上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报送市经信委、市财政局。
第六章 代偿与核销
第二十四条 市经信委、市财政局根据担保业务的开展情况,核定适当的风险代偿补偿率,对发生的担保代偿实行限率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担保代偿资金提供支持的担保项目发生担保代偿后,日常运营机构应先行垫付。对超过90天追索期仍无法收回的项目,可每年一次向担保代偿资金监管机构提出补偿申请。
第二十六条 日常运营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市经信委提出补偿担保代偿申请,同时提交上年度担保代偿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代偿通知书、担保代偿凭据、追偿债权资金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担保代偿率。当年担保代偿率=当年发生担保代偿金额/当年末在保责任余额
第二十八条 市经信委委托投融资服务平台对上述资料进行评估。对符合担保代偿资金支持条件的,在当年担保代偿率3%以内,按照50%的比例确定担保代偿资金应承担的代偿数额;超过3%的部分由日常运营机构承担。市经信委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应由担保代偿资金承担的代偿金额后,通知日常运营机构办理担保代偿资金划转手续,用于弥补日常运营机构先行垫付的代偿资金。
第二十九条 日常运营机构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应积极制定追偿措施并实施追偿。追偿债权所得资金,按照日常运营机构与担保代偿资金双方实际代偿分摊比例,对属于市经信委、市财政局补偿资金部分的,并入担保代偿资金。追偿债权所得抵债资产,应限定于国家政策允许流通和可变现的范围,其处置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确认坏账的条件:
(一)被保证人经法院宣告破产,经破产清偿程序仍无法收回的;
(二)经执行法律诉讼或仲裁程序后无法收回的;
(三)因被保证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三十一条 担保代偿资金发生的坏账由市经信委审核确认,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经信委、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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