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最新回顾(发布时间:2011-6-28 23:45: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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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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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最新回顾(发布时间:2011-2-25 7:24: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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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操作流程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操作流程 为规范本市现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现状,制定本市现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操作流程。 一、监管部门 本操作流程中所称市监管部门是指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本操作流程中所称区(县)监管部门是指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 二、适用对象 本操作流程适用对象为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即营业执照载明的公司住所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之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和在京外注册且已经取得当地监管部门核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担保公司在京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 三、申请时限及受理方式 为保障规范工作如期完成,2011年2月28日前采取集中受理的方式,此后采取常规受理的方式。 集中受理: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在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提交《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配套文件(详见附件1)、《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及相关配套文件(详见附件2)和符合监管部门规范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详见附件3、4)。受理部门:市监管部门;受理地点: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长安兴融中心4号楼3层。 常规受理: 2011年3月1日及之后提交申请的,提交《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配套文件《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及相关配套文件和符合监管部门规范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详见附件3、4)。由区县监管部门报市监管部门审批。(受理地点详见附件5) 申请材料请提供纸质版、电子版(数据光盘)一式三份。 四、操作流程 (一)集中受理。 市监管部门和区(县)监管部门共同组成工作组,负责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市监管部门出具受理通知书(详见附件6)。市监管部门受理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所提交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经补充或修改后符合要求的,可再次向市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常规受理。 2011年3月1日后递交申请的,向区(县)监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市监管部门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业务流程图。
五、审核结果通知及许可证发放 (一)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反馈审批结果。 对审批核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其领取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和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文件。 对未获审批核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其结果;对基本符合要求,经整改可达到规范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需整改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要求其制定并提交整改计划。 (二)市监管部门评估整改计划。 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交整改计划。市监管部门综合评估融资性担保公司所提交整改计划的可行性,并结合其已采取的整改行动出具评估意见。 经综合评估,整改计划可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签署整改承诺书(详见附件7),可领取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一年以内)和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文件。 经综合评估,整改计划不可行的,通知其评估结果。 (三)领取许可证。 领取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时,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提交下列文件: 1.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介绍信。 2.经办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未能在2011年3月31日前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担保公司,应停止开展新的融资性担保业务;违反规定的,市、区(县)监管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该类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处置。 六、在京非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工作参照本流程执行。 附件1: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单位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单位名称) 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监管部门名称):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关于开展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的意见》要求,我单位现申请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请予审核批准。
单位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1-1: 融资性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表
(单位名称)(公章) 融资性担保机构自查报告 特别提示: 原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自查报告应包括:1、单位基本情况;2、股东基本情况;3、股东及注册资本演变;4、单位组织结构;5、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6、分支机构情况;7、单位主要规章制度概述;8、公司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情况;9、2009年度、2010年度年业务经营情况(参照《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编写);10、2010年度担保业务汇总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业务类别、每笔担保业务合同的主债权人、债务人、担保金额及每笔担保业务合同的履行情况等);11、主要合作金融机构;12、主要资产;13、债权、债务情况;14、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15、两项准备金计提情况;1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7、结论意见(应逐条对照并以具体数据说明是否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并得出具体结论意见)。 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 特别提示: 经登记管理部门年检或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带原件核实。 附件1-4: 其他相关文件 特别提示: 相关批准文件包括金融管理部门、各部委、市政府相关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等机构批准公司成立或开展相关业务的文件。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带原件核实。 中介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 附件1-5: 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特别提示: 原件,本期请提供经符合监管部门规范的中介机构审计的2009年度、2010年度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应至少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融资性担保业务各项审慎性指标、风险拨备达标情况以及财务报表附注。 附件1-6: 公司章程 特别提示: 加盖单位公章。 附件1-7: 单位股东名册
自然人股东名册
附件1-8: 验资报告 特别提示: 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主要股东资料 特别提示: 主要股东为持有注册资本5%(含)以上的股东。 主要股东应提交书面材料;属于法人股东的,应说明其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情况、近二年经营情况、盈利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或实际控制的企业名称及所占出资比例等事项,并附相关证明文件;属于自然人股东的,应说明其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政治面貌、国籍、学习经历、工作经历、投资或实际控制的企业名称及所占出资比例等事项,并附相关证明文件。 主要股东应签署确认书确认其提交的书面材料内容的真实性。 法人股东的书面材料应由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法人股东公章,自然人股东的书面材料应由自然人股东签字。 附件1-10: 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特别提示: 单位股东提供营业执照,个人股东提供身份证明。 股东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书)为经登记管理部门年检或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并加盖股东公章和单位公章。 股东身份证明由股东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单位名称2010年度发展情况报告
一、基本情况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简况。 说明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情况,工作人员、业务规模、业务结构情况。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公司合作情况。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落实产业政策情况。 说明公司为中小企业、三农、高新技术产业的担保情况,包括担保余额,担保笔数,担保户数等。 (四)本公司获得相关部门政策扶持、资金支持、税费减免情况。 二、经营与管理情况 (一)负债与盈利情况。 规模与结构、主要经营指标(资本利润率、资产利润率、成本收入比、资产负债率等)情况。 (二)公司治理情况。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组织构架建设情况,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以及人员培训情况。 (三)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公司业务政策与流程情况;风险识别与监测情况;风险控制与处置情况;内外部审计与合规情况;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 (四)市场开发与成本控制。 产品与服务创新情况;发展较好的新业务和管理情况;担保费率收取的水平;市场营销状况;经营管理成本变化与财务管理情况。 三、担保业务风险情况 (一)资本与拨备。 公司资本金数额及运用情况;风险拨备提取的充足性;融资性放大倍数;资本需求预估及资本增补计划。 (二)信用风险。 公司信用风险水平;客户、行业、区域等集中度情况;反担保措施对信用风险的缓解情况;代偿、损失与追偿情况(融资性担保代偿率、融资性担保损失率分析);风险补偿情况;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分析。 (三)流动性风险。 公司表内外资产负债期限匹配情况;公司流动性管理情况;应急管理预案相关情况。 (四)市场风险。 公司承担的市场风险头寸及水平;市场风险管理相关情况。 (五)操作及合规风险。 提供公司内控制度及执行力相关情况。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总体情况自评 公司本年度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方面的综合情况以及在经营和发展中取得的主要成绩和存在的主要困难,并分析其原因。 五、公司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趋势 提出本公司未来在公司管理、业务拓展、风险控制的思路和计划。 六、工作建议 总结归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并提出对完善监管体系、扶持政策、相关制度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重点是有利于改进和完善监管部门日常监管工作方面。 附件1-12: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
附件1-13: 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特别提示: 原件,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附件1-14: 经营场所证明
特别提示: 1、自有房产提供产权证复印件或购房合同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产证复印件或者购房合同复印件。上述文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2、实际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址不一致的,应提交实际经营场所和营业执照注册住所的证明。 3、实际经营场所和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应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各项要求,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附件1-15: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姓名 在我单位担任 职务名称 职务,是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单位名称 (公章) 年 月 日
附: 1、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民族: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加盖单位公章)
代理人授权书
兹授权 姓名 作为 单位名称 代表(代理人)向区(县)监管部门名称办理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手续。 授权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授权权限: 1、提交申请材料并签字签收相关文件; 2、修改申请材料的错误文字; 3、其他: 。 单位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 1、代理人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民族: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2、代理人(签字): 3、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加盖单位公章) 附件1-17: 单位名称 承诺书
(区(县)监管部门名称): 我单位在提交申请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全部文件(“申请材料”)前,已认真审阅申请材料,确认申请材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单位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1-18: 统计报表(表1-表4)
附件1-19: 信用记录报告 特别提示: 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信用记录报告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申请书
单位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单位名称) 关于申请核准 (姓名) 担任 (职务名称) 职务的申请
(监管部门名称):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单位拟聘请 (姓名) 担任 (职务名称) 职务,该职务的职责、权限及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位置如下: 。 我单位确认 (姓名) 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各项规定。 请予核准。
单位名称(公章): 授权签字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2-1: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
填表说明: 一、本表应打印或使用兰黑或黑色钢笔填写,手写字迹应清晰、端正。 二、表内所列项目要实事求是、认真填写,不得遗漏或隐瞒。如不存在所列事项,应填写“无”;如存在,请详细填写,填写不下的可加附页。 三、照片请用近期二寸正面白底免冠照片。 四、“学历”、“学位”、“毕业院校”、“毕业时间”分别填报最高学历、学位、毕业院校和毕业时间。 五、学习简历包括境内外的学习经历。 六、专业培训情况应填写曾接受的3个月以上的境内外培训以及最近5年接受的3个月以内的短期培训。 七、工作履历从首次参加工作开始填写,并详细填写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 附件2-2:
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学位及职称证明
特别提示: 身份证明、学历、学位及职称证书应由本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附件2-3:
拟任人陈述书
(区(县)监管部门名称): 本人 姓名 ,拟接受 单位名称 聘请,担任 职务名称 职务。 本人在提交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及附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人已认真阅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认本人与拟担任职务不存在利益冲突,确认本人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独立董事适用)、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适用)规定的全部条件,且不存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任何情形,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拟任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2-4:
拟任人承诺书
(区(县)监管部门名称): 本人 姓名 ,拟接受 单位名称 聘请,担任 职务名称 职务。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本人作出如下承诺: 1、本人在履行 单位名称(“本单位”) 职务名称 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单位、本单位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人的授权人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职。 2、本人在履行 职务名称 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单位、本单位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人的授权人遵守各级监管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3、本人在履行 职务名称 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单位、本单位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人的授权人遵守行业协会发布的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和通知等文件。 4、本人在履行 职务名称 的职责时,将遵守并促使本单位、本单位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人的授权人遵守《公司章程》。 5、本人接受各级监管部门的监管,包括及时、如实地答复监管部门向本人提出的任何问题,及时提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规定应当报送的资料及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的正本或副本,并出席本人被要求出席的会议。 6、本人如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接受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处分。 拟任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2-5: 公司决议 特别提示: 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权力机构作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权力机构会议决议。 决议内容应包括:1、同意选举或聘请拟任人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2、同意授权指定人士作为授权签字人签署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文件;3、同意授权指定人士作为代理人办理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事宜。 附件2-6: 授权签字人授权书
兹授权 姓名 作为 单位名称 授权签字人,签署向区(县)监管部门名称提交的办理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的文件。 单位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 1、授权签字人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民族: ;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2、授权签字): 3、授权签字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加盖单位公章) 附件2-7: 代理人授权书
兹授权 姓名 作为 单位名称 代表(代理人)向区(县)监管部门名称办理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手续。 授权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授权权限: 1、提交申请材料并签字签收相关文件; 2、修改申请材料的错误文字; 3、其他: 。 单位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 1、代理人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民族: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2、代理人(签字): 3、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加盖单位公章) 附件2-8: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姓名 在我单位担任 职务名称 职务,是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单位名称 (公章) 年 月 日
附: 1、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民族: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本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单位名称 承诺书
(区(县)监管部门名称): 我单位在提交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全部材料(“申请材料”)前,已认真审阅申请材料,确认申请材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单位名称(公章): 授权签字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2-10: 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 特别提示: 经登记管理部门年检或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法律意见书
特别提示: 应就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及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分别出具法律意见书。 附件4: 符合监管部门规范的中介机构要求
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聘请符合监管部门要求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本次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要求的专业服务。市监管部门将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选聘的中介机构资质进行审核。 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符合下列要求: 律师事务所依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年度年检合格;律师为依法注册了中国执业律师,年度年检合格;且律师人数不少于20人,其中5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业务经验。 2、律师事务所和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本人近三年未被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专业监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采取禁入措施; 3、律师事务所近五年未被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近五年未被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 4、律师事务所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近五年未被律师协会给予警告、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 为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个人应签署承诺书,确认其符合前述各项规定的要求。 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应符合下列要求: 1、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年检合格;会计师为依法注册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年度年检合格;且注册会计师不少于50人,其中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连续执业的不少于有20人,具有金融领域业务经验的不少于10人。 2、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执业资格; 3、会计师事务所和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本人近三年未被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专业监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采取禁入措施; 4、会计师事务所近五年未被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经营业务处罚;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近五年未被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暂停执行业务; 5、会计师事务所近五年未被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谈话提醒、书面批评、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讨、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行业内通报批评、社会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近五年未被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谈话提醒、书面批评、强制培训、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讨、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行业内通报批评、社会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 为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个人应签署承诺书,确认其符合前述各项规定的要求。 附件5: 各区(县)监管部门联系方式
附件6: 区(县)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受理通知书
受理单一式两份,申请人与受理人各执一份。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印制) 附件7:
融资性担保机构整改承诺书
为促进北京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规范经营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单位名称) 承诺如下: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合规经营,接受属地监管部门的监管。 二、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发放贷款,不受托发放贷款,不受托投资,不逃废债务,不开展任何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三、不以欺骗手段虚报注册资本,不虚假出资,不随意抽走和挪用资本金,资金的使用和投向遵守相关规定。 四、如实、按时向监管部门反应情况、提供信息资料、编制报表,不隐瞒真实经营情况,不编报虚假信息,不作假账。 五、同业之间不搞非法竞争或不正当竞争,主动维护担保业正常秩序。 六、认真落实整改计划,按时履行整改承诺。 附件: (单位名称) 整改计划 1、对照《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及 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列出公司不合规项目。 2、针对不合规项目,分别依次提出整改详细方案、步骤及时间安排。 3、依据《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结合公司的客观情况阐述整改计划的可行性。 单位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
主题最新回顾(发布时间:2011-2-25 7:2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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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关于印发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操作流程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操作流程的通知 附件: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操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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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最新回顾(发布时间:2011-2-25 7:2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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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关于开展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的意见 关于开展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门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令)和《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范本市现有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行为,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分步推进,平稳过渡。在规范过程中,与在京金融管理部门、市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担保业协会、在京银行业机构、中介机构的作用,规范和服务并重,争取担保公司的理解和配合,保持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 (二)强化服务,促进发展。为融资性担保行业更好地发展,在坚持监管要求的同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各担保公司在规范过程中面临的困难,支持和帮助融资性担保公司尽早达到监管要求。加强对问题突出、风险较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和督促,支持信誉好、资本实力强、经营管理规范、风险管控水平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做强做优,逐步提高行业竞争力和服务中小企业的能力,促进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三)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公开审批流程、监管指标和审批结果,确保规范和监管工作的透明度。对各种所有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一视同仁,确保规范和监管工作的公平公正。 (四)分工负责,协同合作。充分发挥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作用,重大事项、重点问题等提交联席会议审议;整合各区(县)监管部门的力量,市、区两级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发挥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借助中介机构的专业能力,确保规范工作的高水平和高效率。 二、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政策发布和宣传培训阶段。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后,印发实施《暂行办法》。 针对区(县)监管部门和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实施《暂行办法》的宣传和相关培训工作。 第二阶段:受理和规范阶段。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区(县)监管部门正式受理融资性担保公司申领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市监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和审查:对运作规范、符合监管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颁发经营许可证;对暂不符合监管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待融资性担保公司制定整改计划并承诺按计划整改后,颁发有效期较短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阶段:督促整改阶段。 区(县)监管部门根据整改要求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整改计划,督促其整改工作。 第四阶段:整改验收阶段。 对于经整改达到监管要求的,换发经营许可证;对于经整改仍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暂停新业务的开展,继续进行整改。待达到整改要求后,发放经营许可证。经整改后,确实无法达到监管要求的,实施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退出,引导和督促担保公司妥善处理未到期担保责任。 三、规范工作流程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交申请。 拟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应向所在区(县)的监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经营许可证申请(原件,加盖公章)。 2.经登记管理部门年检或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原件、复印件)。 3.其他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4.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原件,须经中介机构出具意见书)。 5.公司章程。 6.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信用记录报告。 7.机构经营情况统计表(加盖公章)。 8.自查报告。 9.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 10.北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 11.确认所提供材料均属实的律师函(由律师事务所出具)。 申报材料及表格一律采用A4纸张,统一左侧装订,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 (二)区(县)监管部门受理。 区(县)监管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全套申请材料后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三)中介机构和专家组审核。 在收到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的审批材料后,市监管部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和专家组对担保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开展尽职调查,形成评估意见书。 (四)市监管部门审批。 市监管部门根据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书进行审批。 对于审查合格的担保公司,由市监管部门发放经营许可证;对于尚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担保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抄送其所在区(县)监管部门,并要求其出具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监管要求的承诺书。担保公司拟定整改计划并签署整改承诺书后,发放有效期为1年的经营许可证。 (五)区(县)监管部门督促整改和日常监管。 区(县)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定期专项检查尚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担保公司整改情况。 整改后达到监管要求的,换发有效期为5年的经营许可证;经整改后仍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暂停其融资性担保新业务的开展,并向金融机构提示风险。 (六)对确实难以达到监管要求的担保公司实行融资性担保业务退出。 经整改后确实无法达到监管要求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坚决实施融资性担保业务退出,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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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再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所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市监管部门是指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本办法所称区(县)监管部门是指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再担保公司共同构成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体系的主体。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建立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制订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市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组成,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为牵头单位。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局长担任,成员为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处室的负责同志担任。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主动研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重大事项须报请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区(县)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申请的受理,并在受理后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市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完成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遵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条 在京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在京设立再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8亿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已在其他省市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北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拨付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满足本市的相关监管要求。 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拨付给北京市辖区以外的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总额的60%。剩余资本金应满足本市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符合监管部门规范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申请人出具的遵守本办法的承诺书。 (十一)市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监管部门负责申请的受理工作。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至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的全套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市监管部门批准后,颁发经营许可证。 市监管部门依法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和专家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在本期限约束内,监管部门应将具体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区(县)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并将全套材料报市监管部门审查;再担保公司变更申请由市监管部门负责受理。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变更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完成对拟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的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凭市监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公司近两年内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四)公司已设立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以及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 (五)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京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其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县)监管部门受理后将全套申请材料报送市监管部门。 市监管部门应在收到全套申请材料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其他省(区、市)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京设立分支机构的,除提交第十一条中所规定的材料外,须同时提交当地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所在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并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由市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或融资性担保在保业务处置组,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区(县)和市监管部门在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指导下督促其清算或处置过程。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融资性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 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市、区(县)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 诉讼保全担保。 (二)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 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再担保业务。开展再担保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公司经营正常,符合各项监管指标要求。 (二) 公司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未发生担保诈骗、重大担保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 (三)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内未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 (四)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 (五)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有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等。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符合市监管部门要求的相应资质,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在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责任余额按再担保承保比例核减后的担保责任余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其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担保赔偿准备金的提取应按比例核减再担保承保的担保责任余额后计算。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市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调整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区(县)监管部门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送市监管部门。市监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主动接受市、区(县)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信息。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市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可以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高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提供专项资料。 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与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区(县)监管部门在监管谈话后,应向市监管部门报送谈话记录。市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向债权人通报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信息。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现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符合市监管部门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区(县)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市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经北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同意后,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市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应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在市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条 未经市监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市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再担保公司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公司治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资格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主题最新回顾(发布时间:2011-2-25 7:2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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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关于印发《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意见的通知
2011-01-10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在京融资性担保机构: 为加强对在京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主题最新回顾(发布时间:2010-12-10 21:3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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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 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23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自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启动以来,部分银行相继开办了该项业务,业务规模日益扩大。为保障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稳健发展,切实加强风险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强调资产质量,循序渐进推进证券化业务。各行要根据自身业务水平及管理能力等情况循序渐进发展证券化业务。鉴于目前市场情况及投资者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应强调资产质量,证券化资产以好的和比较好的资产为主;如试点不良资产证券化,由于其风险特征完全不同,各行要切实做好违约风险和信用(经营)风险的分散和信息披露工作。 二、确保“真实出售”,控制信贷风险。一是发起行要切实落实证券化资产的“出表”要求,做到真实出售,降低银行信贷风险;二是发起行要准确区分和评估交易转移的风险和仍然保留的风险,对保留的风险必须进行有效的监测和控制。 三、强调“经济实质”,严格资本计提。参与证券化业务的相关银行要严格遵循资本监管的有关要求,对于风险的衡量应依据交易的“经济实质”,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准确判断资产证券化是否实现了风险的有效转移,对于因证券发起、信用增级、投资以及贷款服务等形成的证券化风险暴露都要计提资本,确保资本充足和审慎经营。 四、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防范操作风险。一是在发起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起行应建立针对性较强的证券化业务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应涵盖业务流程与管理、基础资产选调流程、证券化业务会计处理方法等。要确保将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管理纳入总体风险管理体系,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相关风险。二是在履行贷款服务功能时,贷款服务银行要明确信息提供、资金划付等工作的业务操作流程和内部规章制度,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督审核机制,动态监控系统运行情况,提高系统功能完备性及稳定性,优化信息系统支持,明确每一个环节的时间截点,确保严格履行相关合同中的义务。 五、科学合理制定贷款服务考核机制,防范道德风险。贷款服务银行应建立健全证券化资产管理服务的内部规章和标准,明确岗位职责,充实人员,规范服务管理行为,建立相应的激励考核机制,将证券化贷款管理尽职情况纳入对相关人员的考核范围,确保管理水平达到交易文件约定标准,切实防范贷款服务道德风险。尤其是对于证券化后出现借款人违约的贷款,要切实加大催收力度,提高催收要求和处置效率,实施动态监控,降低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 六、规范债权转移相关工作,防范法律风险。一是发起行应聘请具有良好专业能力和丰富经验的律师事务所、承销商、会计顾问、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确保业务各个环节、步骤的规范运作。二是发起行应与相关司法以及监管部门充分沟通,确保交易结构设计以及实际操作依法合规。三是发起行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与债务人的沟通工作,防止债务人对证券化业务产生误解,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方便,防范证券化业务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 七、严格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利益。参与证券化业务的相关银行要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做好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工作,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在向次级证券投资者披露基础资产信息时,应督促投资者按照相关约定做好重要客户信息的保密工作。 八、加强投资者教育工作。参与证券化业务的相关银行要提高公众对信贷资产支持产品价值的认识,充分揭示风险。同时,做好投资者培养工作,尤其是对中小投资者的培养工作。 二○○八年二月四日 |
主题最新回顾(发布时间:2010-12-10 21:3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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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23号 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事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运用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对于跨省份非法集资活动的处置,需要由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协调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请求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协调处置。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六、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七、其他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当地政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工作的政策宣传。同时,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本指导意见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请各银监局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联合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和相关单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八年五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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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及国家信息安全相关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科技是指计算机、通信、微电子和软件工程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商业银行业务交易处理、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的应用,并包括进行信息科技治理,建立完整的管理组织架构,制订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流程。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科技风险,是指信息科技在商业银行运用过程中,由于自然因素、人为因素、技术漏洞和管理缺陷产生的操作、法律和声誉等风险。 第五条 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建立有效的机制,实现对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促进商业银行安全、持续、稳健运行,推动业务创新,提高信息技术使用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信息科技治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是本机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本指引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应履行以下信息科技管理职责: (一) 遵守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信息科技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落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相关监管要求。 (二) 审查批准信息科技战略,确保其与银行的总体业务战略和重大策略相一致。评估信息科技及其风险管理工作的总体效果和效率。 (三) 掌握主要的信息科技风险,确定可接受的风险级别,确保相关风险能够被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四) 规范职业道德行为和廉洁标准,增强内部文化建设,提高全体人员对信息科技风险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五) 设立一个由来自高级管理层、信息科技部门和主要业务部门的代表组成的专门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各项职责的落实,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信息科技战略规划的执行、信息科技预算和实际支出、信息科技的整体状况。 (六) 在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的基础上进行信息科技治理,形成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制衡、报告关系清晰的信息科技治理组织结构。加强信息科技专业队伍的建设,建立人才激励机制。 (七) 确保内部审计部门进行独立有效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审计,对审计报告进行确认并落实整改。 (八) 每年审阅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的年度报告。 (九) 确保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工作所需资金。 (十) 确保银行所有员工充分理解和遵守经其批准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并安排相关培训。 (十一) 确保本法人机构涉及客户信息、账务信息以及产品信息等的核心系统在中国境内独立运行,并保持最高的管理权限,符合银监会监管和实施现场检查的要求,防范跨境风险。 (十二) 及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本机构发生的重大信息科技事故或突发事件,按相关预案快速响应。 (十三) 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做好信息科技风险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监管意见进行整改。 (十四) 履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设立首席信息官,直接向行长汇报,并参与决策。首席信息官的职责包括: (一) 直接参与本银行与信息科技运用有关的业务发展决策。 (二) 确保信息科技战略,尤其是信息系统开发战略,符合本银行的总体业务战略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策略。 (三) 负责建立一个切实有效的信息科技部门,承担本银行的信息科技职责。确保其履行:信息科技预算和支出、信息科技策略、标准和流程、信息科技内部控制、专业化研发、信息科技项目发起和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科技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升级、信息安全管理、灾难恢复计划、信息科技外包和信息系统退出等职责。 (四) 确保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并使有关管理措施落实到相关的每一个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 (五) 组织专业培训,提高人才队伍的专业技能。 (六) 履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对信息科技部门内部管理职责进行明确的界定;各岗位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重要岗位应制定详细完整的工作手册并适时更新。对相关人员应采取下列风险防范措施: (一) 验证个人信息,包括核验有效身份证件、学历证明、工作经历和专业资格证书等信息。 (二) 审核信息科技员工的道德品行,确保其具备相应的职业操守。 (三) 确保员工了解、遵守信息科技策略、指导原则、信息保密、授权使用信息系统、信息科技管理制度和流程等要求,并同员工签订相关协议。 (四) 评估关键岗位信息科技员工流失带来的风险,做好安排候补员工和岗位接替计划等防范措施;在员工岗位发生变化后及时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设立或指派一个特定部门负责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工作,并直接向首席信息官或首席风险官(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该部门应为信息科技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小组的成员之一,负责协调制定有关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策略,尤其是在涉及信息安全、业务连续性计划和合规性风险等方面,为业务部门和信息科技部门提供建议及相关合规性信息,实施持续信息科技风险评估,跟踪整改意见的落实,监控信息安全威胁和不合规事件的发生。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内部审计部门设立专门的信息科技风险审计岗位,负责信息科技审计制度和流程的实施,制订和执行信息科技审计计划,对信息科技整个生命周期和重大事件等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机构信息科技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和制度,并使所有员工充分理解并遵照执行。确保购买和使用合法的软硬件产品,禁止侵权盗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机构自主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和及时披露信息科技风险状况。 第三章 信息科技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符合银行总体业务规划的信息科技战略、信息科技运行计划和信息科技风险评估计划,确保配置足够人力、财力资源,维持稳定、安全的信息科技环境。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全面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策略,包括但不限于下述领域: (一) 信息分级与保护。 (二) 信息系统开发、测试和维护。 (三) 信息科技运行和维护。 (四) 访问控制。 (五) 物理安全。 (六) 人员安全。 (七) 业务连续性计划与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持续的风险识别和评估流程,确定信息科技中存在隐患的区域,评价风险对其业务的潜在影响,对风险进行排序,并确定风险防范措施及所需资源的优先级别(包括外包供应商、产品供应商和服务商)。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策略和风险评估结果,实施全面的风险防范措施。防范措施应包括: (一) 制定明确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等,定期进行更新和公示。 (二) 确定潜在风险区域,并对这些区域进行详细和独立的监控,实现风险最小化。建立适当的控制框架,以便于检查和平衡风险;定义每个业务级别的控制内容,包括: 1. 最高权限用户的审查。 2. 控制对数据和系统的物理和逻辑访问。 3. 访问授权以“必需知道”和“最小授权”为原则。 4. 审批和授权。 5. 验证和调节。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持续的信息科技风险计量和监测机制,其中应包括: (一) 建立信息科技项目实施前及实施后的评价机制。 (二) 建立定期检查系统性能的程序和标准。 (三) 建立信息科技服务投诉和事故处理的报告机制。 (四) 建立内部审计、外部审计和监管发现问题的整改处理机制。 (五) 安排供应商和业务部门对服务水平协议的完成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六) 定期评估新技术发展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已使用软件面临的新威胁。 (七) 定期进行运行环境下操作风险和管理控制的检查。 (八) 定期进行信息科技外包项目的风险状况评价。 第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机构及境内的外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境内外监管机构关于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的要求,并防范因监管差异所造成的风险。 第四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部门负责建立和实施信息分类和保护体系,商业银行应使所有员工都了解信息安全的重要性,并组织提供必要的培训,让员工充分了解其职责范围内的信息保护流程。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部门应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职能。该职能应包括建立信息安全计划和保持长效的管理机制,提高全体员工信息安全意识,就安全问题向其他部门提供建议,并定期向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提交本银行信息安全评估报告。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应包括信息安全标准、策略、实施计划和持续维护计划。 信息安全策略应涉及以下领域: (一) 安全制度管理。 (二) 信息安全组织管理。 (三) 资产管理。 (四) 人员安全管理。 (五) 物理与环境安全管理。 (六) 通信与运营管理。 (七) 访问控制管理。 (八) 系统开发与维护管理。 (九) 信息安全事故管理。 (十) 业务连续性管理。 (十一) 合规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有效管理用户认证和访问控制的流程。用户对数据和系统的访问必须选择与信息访问级别相匹配的认证机制,并且确保其在信息系统内的活动只限于相关业务能合法开展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用户调动到新的工作岗位或离开商业银行时,应在系统中及时检查、更新或注销用户身份。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设立物理安全保护区域,包括计算机中心或数据中心、存储机密信息或放置网络设备等重要信息科技设备的区域,明确相应的职责,采取必要的预防、检测和恢复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信息安全级别,将网络划分为不同的逻辑安全域(以下简称为域)。应该对下列安全因素进行评估,并根据安全级别定义和评估结果实施有效的安全控制,如对每个域和整个网络进行物理或逻辑分区、实现网络内容过滤、逻辑访问控制、传输加密、网络监控、记录活动日志等。 (一) 域内应用程序和用户组的重要程度。 (二) 各种通讯渠道进入域的访问点。 (三) 域内配置的网络设备和应用程序使用的网络协议和端口。 (四) 性能要求或标准。 (五) 域的性质,如生产域或测试域、内部域或外部域。 (六) 不同域之间的连通性。 (七) 域的可信程度。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以下措施,确保所有计算机操作系统和系统软件的安全: (一) 制定每种类型操作系统的基本安全要求,确保所有系统满足基本安全要求。 (二) 明确定义包括终端用户、系统开发人员、系统测试人员、计算机操作人员、系统管理员和用户管理员等不同用户组的访问权限。 (三) 制定最高权限系统账户的审批、验证和监控流程,并确保最高权限用户的操作日志被记录和监察。 (四) 要求技术人员定期检查可用的安全补丁,并报告补丁管理状态。 (五) 在系统日志中记录不成功的登录、重要系统文件的访问、对用户账户的修改等有关重要事项,手动或自动监控系统出现的任何异常事件,定期汇报监控情况。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以下措施,确保所有信息系统的安全: (一) 明确定义终端用户和信息科技技术人员在信息系统安全中的角色和职责。 (二) 针对信息系统的重要性和敏感程度,采取有效的身份验证方法。 (三) 加强职责划分,对关键或敏感岗位进行双重控制。 (四) 在关键的接合点进行输入验证或输出核对。 (五) 采取安全的方式处理保密信息的输入和输出,防止信息泄露或被盗取、篡改。 (六) 确保系统按预先定义的方式处理例外情况,当系统被迫终止时向用户提供必要信息。 (七) 以书面或电子格式保存审计痕迹。 (八) 要求用户管理员监控和审查未成功的登录和用户账户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策略和流程,管理所有生产系统的活动日志,以支持有效的审核、安全取证分析和预防欺诈。日志可以在软件的不同层次、不同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上完成,日志划分为两大类: (一) 交易日志。交易日志由应用软件和数据库管理系统产生,内容包括用户登录尝试、数据修改、错误信息等。交易日志应按照国家会计准则要求予以保存。 (二) 系统日志。系统日志由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防火墙、入侵检测系统和路由器等生成,内容包括管理登录尝试、系统事件、网络事件、错误信息等。系统日志保存期限按系统的风险等级确定,但不能少于一年。 商业银行应保证交易日志和系统日志中包含足够的内容,以便完成有效的内部控制、解决系统故障和满足审计需要;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所有日志同步计时,并确保其完整性。在例外情况发生后应及时复查系统日志。交易日志或系统日志的复查频率和保存周期应由信息科技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决定,并报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采取加密技术,防范涉密信息在传输、处理、存储过程中出现泄露或被篡改的风险,并建立密码设备管理制度,以确保: (一) 使用符合国家要求的加密技术和加密设备。 (二) 管理、使用密码设备的员工经过专业培训和严格审查。 (三) 加密强度满足信息机密性的要求。 (四) 制定并落实有效的管理流程,尤其是密钥和证书生命周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配备切实有效的系统,确保所有终端用户设备的安全,并定期对所有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包括台式个人计算机(PC)、便携式计算机、柜员终端、自动柜员机(ATM)、存折打印机、读卡器、销售终端(POS)和个人数字助理(PDA)等。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制度和流程,严格管理客户信息的采集、处理、存贮、传输、分发、备份、恢复、清理和销毁。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对所有员工进行必要的培训,使其充分掌握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了解违反规定的后果,并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采取零容忍政策。 第五章 信息系统开发、测试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有能力对信息系统进行需求分析、规划、采购、开发、测试、部署、维护、升级和报废,制定制度和流程,管理信息科技项目的优先排序、立项、审批和控制。项目实施部门应定期向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提交重大信息科技项目的进度报告,由其进行审核,进度报告应当包括计划的重大变更、关键人员或供应商的变更以及主要费用支出情况。应在信息系统投产后一定时期内,组织对系统的后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对系统功能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认识到信息科技项目相关的风险,包括潜在的各种操作风险、财务损失风险和因无效项目规划或不适当的项目管理控制产生的机会成本,并采取适当的项目管理方法,控制信息科技项目相关的风险。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采取适当的系统开发方法,控制信息系统的生命周期。典型的系统生命周期包括系统分析、设计、开发或外购、测试、试运行、部署、维护和退出。所采用的系统开发方法应符合信息科技项目的规模、性质和复杂度。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控制信息系统变更的制度和流程,确保系统的可靠性、完整性和可维护性,其中应包括以下要求: (一) 生产系统与开发系统、测试系统有效隔离。 (二) 生产系统与开发系统、测试系统的管理职能相分离。 (三) 除得到管理层批准执行紧急修复任务外,禁止应用程序开发和维护人员进入生产系统,且所有的紧急修复活动都应立即进行记录和审核。 (四) 将完成开发和测试环境的程序或系统配置变更应用到生产系统时,应得到信息科技部门和业务部门的联合批准,并对变更进行及时记录和定期复查。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并落实相关制度、标准和流程,确保信息系统开发、测试、维护过程中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并完善有效的问题管理流程,以确保全面地追踪、分析和解决信息系统问题,并对问题进行记录、分类和索引;如需供应商提供支持服务或技术援助,应向相关人员提供所需的合同和相关信息,并将过程记录在案;对完成紧急恢复起至关重要作用的任务和指令集,应有清晰的描述和说明,并通知相关人员。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制度和流程,控制系统升级过程。当设备达到预期使用寿命或性能不能满足业务需求,基础软件(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中间件)或应用软件必须升级时,应及时进行系统升级,并将该类升级活动纳入信息科技项目,接受相关的管理和控制,包括用户验收测试。 第六章 信息科技运行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选择数据中心的地理位置时,应充分考虑环境威胁(如是否接近自然灾害多发区、危险或有害设施、繁忙或主要公路),采取物理控制措施,监控对信息处理设备运行构成威胁的环境状况,并防止因意外断电或供电干扰影响数据中心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控制第三方人员(如服务供应商)进入安全区域,如确需进入应得到适当的批准,其活动也应受到监控;针对长期或临时聘用的技术人员和承包商,尤其是从事敏感性技术相关工作的人员,应制定严格的审查程序,包括身份验证和背景调查。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将信息科技运行与系统开发和维护分离,确保信息科技部门内部的岗位制约;对数据中心的岗位和职责做出明确规定。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保存交易记录,采取必要的程序和技术,确保存档数据的完整性,满足安全保存和可恢复要求。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详尽的信息科技运行操作说明。如在信息科技运行手册中说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任务、工作日程、执行步骤,以及生产与开发环境中数据、软件的现场及非现场备份流程和要求(即备份的频率、范围和保留周期)。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事故管理及处置机制,及时响应信息系统运行事故,逐级向相关的信息科技管理人员报告事故的发生,并进行记录、分析和跟踪,直到完成彻底的处置和根本原因分析。商业银行应建立服务台,为用户提供相关技术问题的在线支持,并将问题提交给相关信息科技部门进行调查和解决。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服务水平管理相关的制度和流程,对信息科技运行服务水平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连续监控信息系统性能的相关程序,及时、完整地报告例外情况;该程序应提供预警功能,在例外情况对系统性能造成影响前对其进行识别和修正。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容量规划,以适应由于外部环境变化产生的业务发展和交易量增长。容量规划应涵盖生产系统、备份系统及相关设备。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维护和适当的系统升级,以确保与技术相关服务的连续可用性,并完整保存记录(包括疑似和实际的故障、预防性和补救性维护记录),以确保有效维护设备和设施。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有效的变更管理流程,以确保生产环境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包括紧急变更在内的所有变更都应记入日志,由信息科技部门和业务部门共同审核签字,并事先进行备份,以便必要时可以恢复原来的系统版本和数据文件。紧急变更成功后,应通过正常的验收测试和变更管理流程,采用恰当的修正以取代紧急变更。 第七章 业务连续性管理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业务的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制定适当的业务连续性规划,以确保在出现无法预见的中断时,系统仍能持续运行并提供服务;定期对规划进行更新和演练,以保证其有效性。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评估因意外事件导致其业务运行中断的可能性及其影响,包括评估可能由下述原因导致的破坏: (一) 内外部资源的故障或缺失(如人员、系统或其他资产)。 (二) 信息丢失或受损。 (三) 外部事件(如战争、地震或台风等)。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采取系统恢复和双机热备处理等措施降低业务中断的可能性,并通过应急安排和保险等方式降低影响。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维持其运营连续性策略的文档,并制定对策略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和沟通的计划。其中包括: (一)规范的业务连续性计划,明确降低短期、中期和长期中断所造成影响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资源需求(如人员、系统和其他资产)以及获取资源的方式。 2.运行恢复的优先顺序。 3.与内部各部门及外部相关各方(尤其是监管机构、客户和媒体等)的沟通安排。 (二)更新实施业务连续性计划的流程及相关联系信息。 (三)验证受中断影响的信息完整性的步骤。 (四)当商业银行的业务或风险状况发生变化时,对本条(一)到(三)进行审核并升级。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的业务连续性计划和年度应急演练结果应由信息科技风险管理部门或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确认。 第八章 外 包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其信息科技管理责任外包,应合理谨慎监督外包职能的履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实施重要外包(如数据中心和信息科技基础设施等)应格外谨慎,在准备实施重要外包时应以书面材料正式报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签署外包协议或对外包协议进行重大变更前,应做好相关准备,其中包括: (一) 分析外包是否适合商业银行的组织结构和报告路线、业务战略、总体风险控制,是否满足商业银行履行对外包服务商的监督义务。 (二) 考虑外包协议是否允许商业银行监测和控制与外包相关的操作风险。 (三) 充分审查、评估外包服务商的财务稳定性和专业经验,对外包服务商进行风险评估,考查其设施和能力是否足以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 考虑外包协议变更前后实施的平稳过渡(包括终止合同可能发生的情况)。 (五) 关注可能存在的集中风险,如多家商业银行共用同一外包服务商带来的潜在业务连续性风险。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在与外包服务商合同谈判过程中,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 对外包服务商的报告要求和谈判必要条件。 (二) 银行业监管机构和内部审计、外部审计能执行足够的监督。 (三) 通过界定信息所有权、签署保密协议和采取技术防护措施保护客户信息和其他信息。 (四) 担保和损失赔偿是否充足。 (五) 外包服务商遵守商业银行有关信息科技风险制度和流程的意愿及相关措施。 (六) 外包服务商提供的业务连续性保障水平,以及提供相关专属资源的承诺。 (七) 第三方供应商出现问题时,保证软件持续可用的相关措施。 (八) 变更外包协议的流程,以及商业银行或外包服务商选择变更或终止外包协议的条件,例如: 1. 商业银行或外包服务商的所有权或控制权发生变化。 2. 商业银行或外包服务商的业务经营发生重大变化。 3. 外包服务商提供的服务不充分,造成商业银行不能履行监督义务。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实施双方关系管理,以及起草服务水平协议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 提出定性和定量的绩效指标,评估外包服务商为商业银行及其相关客户提供服务的充分性。 (二) 通过服务水平报告、定期自我评估、内部或外部独立审计进行绩效考核。 (三) 针对绩效不达标的情况调整流程,采取整改措施。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信息科技相关外包管理工作,确保商业银行的客户资料等敏感信息的安全,包括但不限于采取以下措施: (一) 实现本银行客户资料与外包服务商其他客户资料的有效隔离。 (二) 按照“必需知道”和“最小授权”原则对外包服务商相关人员授权。 (三) 要求外包服务商保证其相关人员遵守保密规定。 (四) 应将涉及本银行客户资料的外包作为重要外包,并告知相关客户。 (五) 严格控制外包服务商再次对外转包,采取足够措施确保商业银行相关信息的安全。 (六) 确保在中止外包协议时收回或销毁外包服务商保存的所有客户资料。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恰当的应急措施,应对外包服务商在服务中可能出现的重大缺失。尤其需要考虑外包服务商的重大资源损失,重大财务损失和重要人员的变动,以及外包协议的意外终止。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所有信息科技外包合同应由信息科技风险管理部门、法律部门和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商业银行应设立流程定期审阅和修订服务水平协议。 第九章 内部审计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根据业务的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对相关系统及其控制的适当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内部审计部门应配备足够的资源和具有专业能力的信息科技审计人员,独立于本银行的日常活动,具有适当的授权访问本银行的记录。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信息科技审计的责任包括: (一) 制定、实施和调整审计计划,检查和评估商业银行信息科技系统和内控机制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二) 按照第(一)款规定完成审计工作,在此基础上提出整改意见。 (三) 检查整改意见是否得到落实。 (四) 执行信息科技专项审计。信息科技专项审计,是指对信息科技安全事故进行的调查、分析和评估,或审计部门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认为必要的特殊事项进行的审计。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信息科技应用情况,以及信息科技风险评估结果,决定信息科技内部审计范围和频率。但至少应每三年进行一次全面审计。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进行大规模系统开发时,应要求信息科技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参与,保证系统开发符合本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标准。 第十章 外部审计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信息科技外部审计。 第六十八条 在委托审计过程中,商业银行应确保外部审计机构能够对本银行的硬件、软件、文档和数据进行检查,以发现信息科技存在的风险,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重要商业、技术保密信息除外。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实施外部审计前应与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充分沟通,详细确定审计范围,不应故意隐瞒事实或阻挠审计检查。 第七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必要时可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商业银行执行信息科技审计或相关检查。外部审计机构根据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委托或授权对商业银行进行审计时,应出示委托授权书,并依照委托授权书上规定的范围进行审计。 第七十一条 外部审计机构根据授权出具的审计报告,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阅批准后具有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出具的检查报告同等的效力,被审计的商业银行应根据该审计报告提出整改计划,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实施整改。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外部审计时,应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并督促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本银行的商业秘密和信息科技风险信息,防止其擅自对本银行提供的任何文件进行修改、复制或带离现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未设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指引中董事会的有关信息科技风险管理职责。 第七十四条 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6〕63号)同时废止。 |
主题最新回顾(发布时间:2010-12-10 21:2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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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71号
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项目融资业务风险管理,促进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银监会制定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有效管理项目融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开展项目融资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四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具备对所从事项目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配备业务开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贷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 第五条 贷款人提供项目融资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管理等相关政策。 第六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融资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筹资风险、完工风险、产品市场风险、超支风险、原材料风险、营运风险、汇率风险、环保风险和其他相关风险。 第七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项目技术可行性、财务可行性和还款来源可靠性等方面评估项目风险,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 第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预测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 第十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项目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贷款人可以根据项目融资在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 贷款人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融资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各类风险。 贷款人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投保商业保险、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 贷款人可以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可以通过为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组合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有效分散风险。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恰当设计账户管理、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承诺、财务指标控制、重大违约事项等项目融资合同条款,促进项目正常建设和运营,有效控制项目融资风险。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资金。贷款发放前,贷款人应当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并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 贷款人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在贷款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持续监测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情况,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动等因素,定期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价,并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 第二十条 对文化创意、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发放的符合项目融资特征的贷款,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