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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最新回顾(发布时间:2010-4-7 10:36:03)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本案中报社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报社是否应承担责任
2010-4-7:来源:人民法院报
  ◇ 刘元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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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8年1月,河南省漯河市某区工商局干部刘某和社会人员王某共同撰写一篇反映辖区市场的新闻稿件,称:“个体户李东梅经常低价买进未经检验的劣质产品,然后盖上伪造的验讫章,冒充检验过的合格产品出售,某区工商局发现后,依法吊销了个体户李东梅的营业证,并对其进行了经济处罚。”该文加盖某区工商局公章后投注某报社。文章在某报发表后,个体户李东梅认为文章内容属捏造,是在影射自己,侵害了自己的名誉,于是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区工商局和某报社消除影响,赔偿名誉损失、经济损失1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该文内容失实,确实侵害了李东梅的名誉权。案中对某区工商局应对这则虚假新闻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但对某报社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报社应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报社不应承担责任。

  【评析】

  第一种意见的理由主要是: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人和如何管辖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中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这说明报社不仅应对自己工作人员撰写的稿件进行核实,也应对外来文稿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第二,该案中,某区工商局虽加盖了公章,表示对文稿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种确认不能等同于报社的审查责任,报社不能因此而免除审查责任。报社未对文章真实性尽到审查核实之责,致使其侵害了他人名誉权,自身有过错,因此应和工商局共同承担责任。

  然而,笔者认为,前述观点不能成立,某报社不应承担责任,理由:

  第一,原则上报社对自己报纸上刊登的新闻稿件负有审查核实义务,但其对于根据权威消息来源进行的新闻报道,可对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免除审查核实责任。所谓权威消息来源,一般指党和国家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公开文件、行为、事务等,新闻报道只要对其进行客观引用和描述,即使内容侵害了他人名誉权,新闻单位也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权威消息来源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也体现了上述原则。

  第二,本案中的侵权文章,应视为根据权威消息来源所做的客观报道。该文的作者之一是某区工商局工作人员,文章内容反映的是某区工商局依职权对出售的劣质产品的个体户进行处罚,而且文稿上加盖有工商局公章,证明该工商局对文章内容进行了审查核实,认可了内容真实性,报社据此可以认定其为确实可靠的权威消息来源。报社发表该文,应视为根据权威消息来源所做的客观报道、描述,可免除对文章内容真实性的审查核实责任。报社对侵害李东梅名誉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批复》中虽规定对侵犯公民名誉权的案件,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但列为被告是程序问题,并不说明实际案件中报社一定要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根据案情和法律其他规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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