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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最新回顾(发布时间:2011-6-10 22:26:30)
--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虚假陈述应予制裁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虚假陈述应予制裁
◇ 麦嘉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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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李某与黄甲是夫妻关系,黄乙是其儿子。2008年2月,黄甲以40多万元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儿子黄乙,黄乙仅支付了5万元,房产便过户到黄乙的名下,黄甲于2009年9月死亡。2009年11月24日,母亲李某与儿子黄乙签订协议,约定李某以50万元向黄乙购买涉案房产,因黄乙在当初尚欠部分房款未付,故约定抵消其余债务,李某只需支付5万元。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的第六天即2009年11月30日,黄乙的妻子冯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以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为由申请查封了涉案房产。

  李某遂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判令黄乙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黄乙表示与李某、黄甲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为此对各人的身份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黄乙在庭审中承认向法院提供虚假陈述,并认为当时隐瞒与李某的亲属关系是为了尽快结案,避免案件复杂化。法院认为,黄乙故意隐瞒与李某是母子关系的事实,并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构成妨害民事诉讼,遂于2010年9月4日作出罚款决定书,决定对黄乙罚款1万元。最终,该案经两审终审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各方观点】

  对于黄乙在诉讼中提供虚假陈述应否予以民事制裁,有不同观点:

  黄乙:在庭审中陈述与李某没有亲属关系是为了方便案件尽快审结,所以才作出虚假陈述。虽然虚假陈述的行为扰乱了法庭秩序,但行为相对轻微,不应适用罚款,而且法院作出罚款1万元的决定明显偏重。

  李某:黄乙的虚假陈述不影响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尽快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黄乙继续履行合同。至于黄乙是否虚假陈述的问题,个人认为案件事实存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非完全一致,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属于虚假很难认定,故虚假陈述不构成伪造证据,无法追究妨碍诉讼的责任。

  某律所律师:公民法律素质不高的现状为虚假陈述提供了发挥的空间,但重要原因还是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陈述的真实义务,如实陈述只是道德上的要求。对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增加了律师代理案件的难度,一方以此耗费对方的人力和物力是恶意诉讼的典型表现。

  一些网民:利益的驱动诱使当事人作出虚假陈述,虚假陈述者之所以敢于撒谎,在于其不会就撒谎行为承担不利责任,如果虚假陈述得逞,则其就此取得不当利益。可见虚假陈述对于行为人没有任何风险可言,故此应对虚假陈述者科以相应责任。但不可否认的是,虚假陈述相对于证人的虚假证言、鉴定人的虚假鉴定结论等伪证形式而言,法律给予的打击力度却不大,这给虚假陈述行为在诉讼中大量泛滥提供了有利条件。

  有关学者:虚假陈述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司法公正,如果不予制裁,会动摇司法权威,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虚假陈述属于伪造证据,影响了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其行为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法官回应】

  虚假陈述行为妨害了民事诉讼秩序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故意虚假陈述的现象屡见不鲜,给法院查明事实制造了很多障碍,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司法公正。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虚假陈述应否制裁作出明确规定,这也导致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虚假陈述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屡禁不止的虚假陈述行为,已经成为制约法官高质高效审理案件的瓶颈之一。

  1.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虚假陈述的原因

  首先,当事人缺乏诚信。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时必须公平、诚实和善意,虚假陈述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但在现今市场经济思想的冲击下,部分普通民众的价值观和利益观受到扭曲,唯利益至上,在利益的驱动下为达到胜诉目的而不惜作出虚假陈述。

  其次,当事人存在侥幸心理。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当事人认为即使作出虚假陈述也很难查实,如果虚假陈述万一得到法院的采信就可以减轻法律上的责任,在违法成本远远低于守法成本的情况下,某些缺失诚信的当事人更愿意冒险作出伪证。侥幸心理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虚假陈述的重要主观因素。

  再者,法律没有针对虚假陈述制定出强有力的制裁措施,这是虚假陈述泛滥的最重要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而且也没有对虚假陈述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制,导致法官对虚假陈述只能听之任之,束手无策。即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罚款或拘留,惩罚措施也显得力度不够。当虚假陈述构成诉讼欺诈时,也因伪证罪只涉及刑事诉讼,故对民事诉讼中发生的伪证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上的缺陷。

  2.虚假陈述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是故意陈述虚假的案件事实,这是虚假陈述的典型形式。部分当事人利用案件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当时客观事实的情况,在诉讼中故意陈述有利于己方利益的案件事实,以达到有利于本方的诉讼目的。

  二是虚假否认,这是纯粹意义的虚假陈述。这表现在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指出的案件事实毫无诚信地矢口否认,即使对方提交了充分证据或者法院依法调查取证也予以百般抵赖。

  三是虚假自认。民事诉讼上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和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接受。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法官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可作为裁判依据。虚假自认在诉讼中危害极大,法官容易受到这些虚假事实的干扰而作出错误的认定。

  四是诉讼欺诈。诉讼欺诈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或串通证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伪证,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对于诉讼欺诈,很多学者主张应纳入刑法调整范畴予以规制。

  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不但妨害民事诉讼秩序,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还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案件质量。现今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将虚假陈述作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进行制裁,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从立法精神上理解应该对虚假陈述持否定态度,但由于立法没有对虚假陈述的形式和法律后果加以明确规定,故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未能对此形成统一做法,造成虚假陈述在民事诉讼中泛滥。

  3.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妨害了诉讼秩序应予制裁

  首先,作出虚假陈述属于伪造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陈述应视为伪造证据的一种形式。

  其次,虚假陈述的行为确实妨害了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是围绕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展开的,证据的采信与否是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和作出公正裁判的基础,当事人虚假陈述会影响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

  其三,伪造证据应予制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可见,民事证据规则将伪造证据的范围放宽至全部证据,并不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规定的伪造重要证据。

  其四,对虚假陈述予以制裁有助于遏制大量虚假陈述在诉讼中的出现。在英美法系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之前必须要对法庭宣誓,就其所陈述的事实保证必须真实,若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故意虚假陈述,可以按照“藐视法庭罪”予以制裁。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虚假陈述的重要原因在于法律的制裁力度不够,因此,对情节轻微的虚假陈述行为科以民事处罚措施,对情节恶劣的诉讼欺诈行为适用刑事制裁,可以增加当事人的违法成本,有效减少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

  最后,对虚假陈述予以制裁有助于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法律具有导向性,在法律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规制的同时,其导向作用也是明显的,就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诚实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禁止权利滥用、不得故意损害他人利益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本质,在民事诉讼中推行诚实信用原则对实体公正的实现必然有促进作用。

  就本案而言,对于黄乙在诉讼中的虚假陈述,笔者认为应予制裁。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李某和黄乙实为母子关系,涉案房产属于黄乙与冯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黄乙与冯某夫妻感情出现纠纷的期间。黄乙承认在诉讼中故意隐瞒与李某之间的母子关系是为了案件尽快审结,可见黄乙在诉讼中作出虚假陈述具有某种目的。黄乙正是考虑到其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转让共有财产以及本案房屋买卖双方的特殊关系可能会对裁判结果产生不利影响,才在诉讼中隐瞒其与买方的母子关系,黄乙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将共有财产转卖,不排除具有恶意转移夫妻财产的嫌疑。黄乙在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不但干扰了法官对案情的分析认定,而且还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已构成妨害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应给予相应的制裁措施。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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