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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 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有利于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调动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以下企业: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二)示范区内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 (三)其他科技创新企业。 第三条 股权激励,是指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以下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一)股权奖励,即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二)股权出售,即企业按不低于股权评估价值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包括股份,下同)有偿出售给激励对象。 (三)股票期权,即企业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行权价格购买本企业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分红激励,是指企业以科技成果实施产业化、对外转让、合作转化、作价入股形成的净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成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第四条 激励对象应当是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一)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企业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第五条 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发展战略明确,专业特色明显,市场定位清晰。 (二)产权明晰,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并有效运转。 (三)具有企业发展所需的关键技术、自主知识产权和持续创新能力。 (四)近3年研发费用占企业销售收入2%以上,且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 (五)建立了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六)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第六条 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国家和企业股东的利益,并接受本级财政、科技部门的监督。 激励对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企业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激励对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对企业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企业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章 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 第八条 企业以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实施激励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20%以上,且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 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是指激励方案获批日上年末账面净资产相对于近3年年初账面净资产的增加值,不包括财政补助直接形成的净资产和已经向股东分配的利润。 第九条 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对象,除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外,应当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 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仅限于技术人员。 企业引进的“千人计划”、“中科院百人计划”、“北京海外高层次人才聚集工程”、“中关村高端领军人才聚集工程”人才,教育部授聘的长江学者,以及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其参与企业股权激励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年限限制。 第十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不得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激励总额用于股权奖励的部分不得超过50%。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应当依据资产评估结果折合股权,并确定向每个激励对象奖励或者出售的股权。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经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一般在3到5年内统筹安排使用,并应当在激励方案中与激励对象约定分期实施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第三章 股票期权 第十二条 企业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规定激励对象的行权价格。 确定行权价格时,应当综合考虑科技成果成熟程度及其转化情况、企业未来至少5年的盈利能力、企业拟授予全部股权数量等因素,且不得低于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每股评估价。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与激励对象约定股票期权授予和行权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业绩考核指标可以选取净资产收益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现金营运指数等财务指标,但应当不低于企业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平均业绩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和行权的有效期。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 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在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内分期行权。 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过后,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自动失效。 第四章 股权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标的股权来源: (一)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 (三)现有股东依法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为激励对象购买股权提供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激励对象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激励对象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捐赠其股权。 激励对象获得股权激励后5年内本人提出离职,或者因个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股权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审计后净资产计算退还本人;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股权激励的,未行权部分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标的股权,一般应当由激励对象直接持股。 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直接持股单位不得与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发生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企业以股权出售或者股票期权方式授予的股权,激励对象在按期足额缴纳相应出资额(股款)前,不得参与企业利润分配。 第二十一条 大型企业用于股权激励的股权总额,不得超过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10%。 大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分红激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以下不同情形,选择不同方式实施分红激励: (一)由本企业自行投资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自产业化项目开始盈利的年度起,在3至5年内,每年从当年投资项目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投资项目净收益为该项目营业收入扣除相应的营业成本和项目应合理分摊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及税费后的金额。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科技成果所有权、使用权(含许可使用)的,从转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20%但不高于50%用于一次性激励。 转让净收益为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转让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企业为该项科技成果投入的全部研发费用及维护、维权费用后的金额。企业将同一项科技成果使用权向多个单位或者个人转让的,转让收入应当合并计算。 (三)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实施转化的,自合作项目开始盈利的年度起,在3至5年内,每年从当年合作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合作净收益为企业取得的合作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后的金额。 (四)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其他企业的,自入股企业开始分配利润的年度起,在3至5年内,每年从当年投资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投资收益为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后,从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应当按照科技成果投资、对外转让、合作、作价入股的具体项目实施财务管理,进行专户核算。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实施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可以探索实施岗位分红激励制度,按照岗位在科技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性和贡献,分别确定不同岗位的分红标准。 企业实施岗位分红激励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10%以上,实施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且激励对象应当在该岗位上连续工作1年以上。 企业年度岗位分红激励总额不得高于当年税后利润的15%,激励对象个人岗位分红所得不得高于其薪酬总水平(含岗位分红)的40%。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所需支出计入工资总额,但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分红激励设定实施条件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与激励对象约定相应条件以及业绩考核办法,并约定分红收益的扣减或者暂缓、停止分红激励的情形及具体办法。 实施岗位分红激励制度的大中型企业,对离开激励岗位的激励对象,即予停止分红激励。
第六章 激励方案的拟订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拟订激励方案。激励方案由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董事会(以下统称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负责拟订。 第二十八条 激励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企业发展战略、近3年业务发展和财务状况、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 (二) 激励方案拟订和实施的管理机构及其成员。 (三) 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实施激励条件的情况说明。 (四) 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具体名单及其职位和主要贡献。 (五) 激励方式的选择及考虑因素。 (六) 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所需股权来源、数量及其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与激励对象约定的业绩条件,拟分次实施的,说明每次拟授予股权的来源、数量及其占比。 (七) 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股权出售价格或者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依据。 (八) 实施分红激励的,说明具体激励水平及考虑因素。 (九) 每个激励对象预计可获得的股权数量、激励金额。 (十) 企业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十一) 企业未来三年技术创新规划,包括企业技术创新目标,以及为实现技术创新目标在体制机制、创新人才、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创新管理等方面将采取的措施。 (十二) 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说明必要性、直接持股单位的基本情况,必要时应当出具直接持股单位与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不发生关联交易的书面承诺。 (十三) 发生企业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激励对象职务变更、离职、被解聘、被解除劳动合同、死亡等特殊情形时的调整性规定。 (十四) 激励方案的审批、变更、终止程序。 (十五)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激励方案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价值,应当分别经国有产权主要持有单位同意的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及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先行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相关材料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由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相关材料暂报其主管的部门、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严格审核企业申报的激励方案。对于损害国有股东权益或者不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激励方案,应当要求企业进行修改。 第三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 激励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 激励方案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企业及现有股东利益。 (三) 激励方案对影响激励结果的重大信息,是否充分披露。 (四) 激励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等风险,以及应对风险的法律建议。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后,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方案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可以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选择一种或者多种激励方式,但是对同一激励对象不得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进行重复激励。 对已按照本办法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企业在5年内不得再对其实施股权激励。
第七章 激励方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本级财政、科技部门: (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以下情况: (一) 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 (二) 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 (三) 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四) 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五) 激励支出的列支渠道和会计核算方法。 (六) 股东要求披露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批的程序。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对职工个人合法拥有、企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企业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原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财企[2006]383号)第三条的规定实施技术折股。 第四十二条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经批准以科技成果向企业作价入股,可以按科技成果评估作价金额的20%以上但不高于30%的比例折算为股权奖励给有关技术人员,企业应当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作价入股的股权中划出相应份额予以兑现。 第四十三条 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没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分红激励的,作价入股经过3个会计年度以后,被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被投资企业股权为标的,对重要的技术人员实施股权激励。但是企业应当与被投资企业保持人、财、物方面的独立性,不得以关联交易等手段向被投资企业转移利益。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激励条件而向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资委、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财政、科技部门对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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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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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最新回顾(发布时间:2010-9-20 13:2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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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 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
(京政办发〔2009〕2号)
来源: 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网站 日期: 2009-01-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支持农村、郊区和中小企业发展,改善金融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国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北京市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市金融办为小额贷款公司市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审批、监督与风险处置。 在本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经市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 第六条 凡是区、县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设金融办的为区、县金融办)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并承诺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区、县范围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各区、县主管部门是所在区、县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初审;负责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 各区、县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市主管部门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运营情况,并抄送北京银监局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区、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本市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三)单一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 (四)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 (六)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一)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区县主管部门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证明,应真实地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先申请筹建。申请人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县主管部门: (一)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计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三)筹建工作方案。包括拟设公司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主要管理制度的起草计划,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措施,资金来源,公司治理架构,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内控体系,主要董事、监事及拟聘高级管理人员,信贷部门负责人和风险控制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履历、联系地址及电话,选址方案; (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金、股本结构,出资人出资额与占股份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承诺书; (六)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如果存在隐瞒事项,出资人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投票权将受到限制的承诺; (七)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在行业状况、纳税记录等事项;拟投资入股的自有资金来源真实的承诺书;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最近1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八)自然人股东的姓名、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及个人收入来源合法真实的承诺书; (九)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律师对拟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区、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全套筹建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聘用专门的信用评估机构完成对股东信用评价。 区、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股东信用评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全套筹建申请材料连同初审意见、股东信用评价证明及时报送市主管部门。 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区、县主管部门。特殊情况下,市主管部门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提交设立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批准,报经市主管部门,可以延长1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是否符合设立条件等基本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设立要求等; (三)经股东(大)会会议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企业法人要有注册地址和法人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股份比例;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律师对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二)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区、县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报送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区、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总经理应参加由市主管部门组织的任职资格考试和谈话。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区县主管部门提交个案申请。由区县主管部门上报经市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经各区、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主管部门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批准开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市公安机关、北京银监局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区、县主管部门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业务范围; (五)变更股东; (六)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章程; (八)变更组织形式; (九)合并、分立; (十)市主管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以上变更事项,经区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市主管部门批准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企业破产法实施破产清算并注销。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中最大股东应为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县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者,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第二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一完整会计年度盈利;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产,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资本。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及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和北京银监局,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 第三十条 在试点阶段,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限定在注册所在区、县行政区域内发放贷款。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在试点阶段,每年向三农方面发放的贷款金额不得低于全年累计放贷金额的70%。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微型企业、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3%。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三十四条 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六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治理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高效、灵活的组织机构。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1至3名。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市和区县主管部门。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守信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文化。 第七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内部控制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各类贷款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规章,并针对贷款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批、授权授信、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内容建立健全相关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经济后果等,严格控制新业务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反冼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第四十四 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并实施本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应建立出账审批制度,确保业务审批和财务核算相对独立;建立财务核对制度,定期与银行、借款人对账,确保财务一致;建立会计档案保管和交接制度,防止会计档案被替换、更改、毁损、散失和泄密。 小额贷款公司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备案,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接受会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资产分类和计提呆账准备金的方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对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建或依托具有相当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电子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必须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也可租用相关共享服务中心进行系统和数据备份。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稽核制度,设立职责明确的监察稽核岗位,配备有能力的监察稽核人员。监察稽核岗位对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负责,以保证监察稽核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重视和支持监察稽核工作,对监察稽核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的行为,应及时纠正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市、区县主管部门、向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向公司股东、向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有关捐赠人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大额贷款、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八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主动接受市、区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月向市、区县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贷款统计表,并自觉接受市、区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开业时,应在本区、县主要媒体和营业场所向社会公告公司基本信息,承诺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坚决杜绝涉入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和非法证券买卖,遵守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区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按月、季、年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内控风险情况进行监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业务检查,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向区县主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状况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要求的业务信息。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区县政府负责查处,报市主管部门后,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资格,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 第五十四条 试点阶段,为加强监管,规范运营,提升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委托一家提供农村金融服务范围广、网点多、实力强并能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服务支持的商业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托管银行,并为其统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托管银行应切实负起资金安全监督责任,如发生任何资金支付结算等资金使用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市主管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0-12-10 23:29:18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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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核心区设立为科技企业服务的专营机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核心区设立为科技企业服务的专营机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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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关于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大兴农村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设立为“三农”服务的信贷专营机构的指导意见 关于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大兴农村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设立为“三农”服务的信贷专营机构的指导意见
京金融〔2009〕156号 各银行: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促进城市南部地区加快发展行动计划》、市委《关于率先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的意见》和市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金融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意见》(京政发〔2009〕7号),加快北京市大兴农村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现就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试验区设立为“三农”服务的信贷专营机构(以下简称“专营机构”)提出如下意见: 一、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试验区设立专门为“三农”服务的信贷专营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专营机构在试验区开展农村金融创新试点,运用多种金融工具加大对“三农”的信贷支持。 二、专营机构设立要求: (一)设立并纳税于大兴行政区划范围内; (二)涉农小额信用贷款余额不低于总贷款余额的80%。 三、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积极鼓励专营机构开展面向“三农”的信贷业务,对客户征信、贷款管理和支付结算等环节给予专门指导。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大力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试验区设立专营机构和开展涉农贷款业务,并对相关业务按照“绿色通道”政策优先快速审批。 五、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组织建立专营机构涉农贷款协作沟通机制,积极争取财政资金用于专营机构涉农贷款的贴息支持、风险补偿和创新奖励。 六、大兴区人民政府对专营机构给予专项政策支持,自纳税年度起,第一年度按对区财政贡献的50%、第二年度起每年按对区财政贡献新增部分的50%-80%奖励专营机构;如专营机构上一年度对区财政贡献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则将其视为大兴区重点企业,并为其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人才引进、子女入学、区内就医等便利条件。 七、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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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关于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宣武区设立为文化创意企业服务的专营机构试点的意见 关于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宣武区设立为文化创意企业服务的专营机构试点的意见
京金融〔2009〕164号 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银发〔2008〕90号)、银监会《关于银行建立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82号)、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金融支持首都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银管发〔2009〕144号),现就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宣武区设立为文化创意企业服务的专营机构试点提出如下意见: 一、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宣武区设立专门为文化创意企业提供服务的支行、信贷中心等信贷服务专营机构(以下简称“文化金融专营机构”)。通过贷款风险补偿等多种方式,支持各文化金融专营机构在宣武区开展文化金融创新试点工作,运用多种金融工具加大对宣武区文化创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二、享受本意见相关政策支持的文化金融专营机构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宣武区进行工商注册并登记纳税; (二)对文化创意企业开展信贷业务的贷款余额不得低于文化金融专营机构贷款总额的30%,第二年不得低于其贷款总额的40%,第三年及以后高于其贷款总额的50%; (三)属于非法人机构的,应当获得所属总行(总公司)、分行(分公司)授权; (四)其他必要条件。 三、北京银监局按照监管授权,对辖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宣武区开展文化金融业务进行监管;大力支持为文化创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成效突出的银行,在宣武区内优先试行创新业务、增设分支机构和其他信贷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实施市场准入“绿色通道”政策。 四、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积极鼓励专营机构开展面向文化创意产业的信贷业务,对客户征信、贷款管理和支付结算等环节给予专门指导。 五、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组织建立专营机构涉及文化创意产业贷款协作沟通机制,积极争取财政资金用于专营机构涉及文化创意产业贷款的贴息支持、风险补偿和创新奖励。 六、宣武区支持各文化金融专营机构开展创新业务试点,搭建担保融资、信用贷款、信用保险和贸易融资等专项融资通道,提高金融机构对文化创意企业的风险覆盖能力。 七、宣武区对文化金融专营机构给予专项政策支持。 (一)购(租)房补贴。 1、购房补贴。文化金融专营机构在宣武区购置(或建设)办公用房的,享受每平方米500元的一次性补贴。独立法人、北京分行(分公司)或相当于北京分行(分公司)级别的文化金融专营机构享受购房补贴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其他文化金融专营机构享受购房补贴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 2、租房补贴。文化金融专营机构在宣武区租用办公用房的,享受3年租金补贴。其中第一年享受租金25%的补贴,第二年享受租金15%的补贴,第三年享受租金5%的补贴。独立法人、北京分行(分公司)或相当于北京分行(分公司)级别的文化金融专营机构享受租房补贴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其他文化金融专营机构享受租房补贴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 (二)风险拨备补贴。 文化金融专营机构按照《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银发〔2002〕98号)提取风险拨备的,对其由非担保公司担保的文化创意企业信贷业务给予一般准备50%的补贴。单一文化金融专营机构每年本项补贴总额上限为300万元。 (三)业务增量补贴。 文化金融专营机构每增加一个之前没有信贷业务记录的文化创意企业客户,对其首笔业务一般准备的50%给予补贴,补贴上限为5万元。单一文化金融专营机构每年本项补贴总额上限为200万元。 (四)贴息支持。 对于获得文化金融专营机构贷款支持的,在宣武区办理工商注册并纳税的文化创意企业,区政府将按照鼓励中小企业、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给予一定额度的贷款贴息支持。 八、建立和完善宣武区文化主管部门与各银行以及银行业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合作机制,促进文化资源和金融资源有机融合,推动建立政府部门、投资基金、银行、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多方参与、科学合理的风险分担体系和联合业务创新机制。 九、加强宣武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努力培养和聚集优秀的文化金融人才、支持文化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在宣武区开展业务,促进信用良好的文化创意企业与银行对接,减少银行和企业的信息不对称,降低银行信贷风险。 十、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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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关于建立北京市政银企沟通交流机制的通知 关于建立北京市政银企沟通交流机制的通知
京金融〔2009〕12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首都金融业发展的意见》(京发〔2008〕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金融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意见》(京政发〔2009〕7号),进一步强化政府各部门对首都银行业的协同服务,为银行业在京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引导、支持银行业服务、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市金融局联合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各区(县)政府、在京银行业金融机构共同建立政银企沟通交流机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政银企沟通交流机制的意义 (一)有利于加强信息沟通交流。进一步强化政府对银行和企业的服务,搭建政银企信息交流与共享平台,促进银行服务与企业需求的高效对接,搭建银行业服务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快速通道。 (二)有利于引导银行业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引导和鼓励银行信贷资金服务本市重大项目建设、基础设施建设、重点行业发展,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融资效率,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鼓励和促进银行业为首都文化创意、节能减排、新能源、生态环境建设、现代制造业、高新技术等重点行业和领域以及中小企业、“三农”及社会民生等领域提供金融支持和服务。 (三)有利于鼓励和支持银行根据客户需求开发金融产品,稳步推进金融创新。积极创造条件,支持银行根据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并在京先行先试。加强研究,探索政府资金使用新模式和规避金融风险新机制,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导向作用和杠杆效应,积极探索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深度和有效结合的方式,激发银行服务企业发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四)有利于进一步促进银行同业合作,不断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联合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市金融局和北京银行业协会等机构超前谋划北京市金融产业发展战略问题、不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指导,研究解决首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积极组织在京银行开展业务交流,分享先进服务和管理经验,提升整个行业的盈利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营造良好的金融氛围,促进首都银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五)有利于引导银行强化社会责任意识。进一步促进银行与北京市各类企业的交流与合作,实现合作共赢。创造性地开展银行与企业之间的交流活动,深化银行业对北京实体经济的认识,促进金融与北京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鼓励和引导银行关注首都经济、社会和民生,强化责任意识,积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二、政银企沟通交流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政银企沟通交流的组织体系,成立北京市政银企沟通交流机制工作小组。 组长由市金融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市金融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委宣传部和市农委的主管副局长(副主任)、北京银行业协会副会长担任,小组成员由各区县主管副区(县)长、中关村管委会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各在京银行主要负责人担任。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局,负责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建立日常联系机制。 市金融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与市政府相关委办局、各区(县)政府以及在京银行建立日常联系机制,畅通联络渠道,定期、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定期联席会每季度召开一次,议题包括: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政府阶段性工作重点、北京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产业政策、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重大产业项目情况等;经济主管部门向银行机构介绍首都企业融资需求及面临的困难;银行机构发布对政府工作的需求和建议,推介创新产品和服务,发布金融市场信息等;企业发布融资需求信息,提出融资的具体要求,帮助在京银行及时掌握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动态,帮助企业及时了解金融产品和服务情况,促进首都银行业与实体产业协同发展。不定期联席会议根据成员单位需求分专题随时召开。 (三)建立协调联动机制。 一是加强政府部门与人民银行营管部、北京银监局等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与联系,支持金融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管理,听取金融管理部门对地方政府和地方金融发展的建议。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会议,分析首都金融业发展情况,研究重点问题,制订工作方案并联合推动实施。帮助银行与金融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应由北京市解决的重大问题。二是加强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听取在京银行发展的需求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协调落实相关政策,逐步完善市与区(县)一条龙、一体化、一站式立体金融服务体系。三是加强与银行业协会的定期联系,借助行业协会的平台和窗口,为在京银行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四是加强银行和企业的沟通交流,为银企合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四)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一是建立政银企信息交流和融资对接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政银企信息共享。二是不断丰富和完善平台服务功能,及时交流银行的创新产品、业务发展动态、政策信息、行业动态及企业诉求等。三是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及手段,逐步构建成员单位专用网络信息发布链接平台,方便成员单位及时交流信息。 (五)建立奖励创新和风险共担机制。 探索建立银行产品创新、服务创新奖励机制和政银企风险共担与补偿机制,鼓励银行创新产品和服务。 (六)建立服务首都经济社会评价机制。 会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定期编制金融发展报告,综合分析银行业的经营发展情况等,并研提政策建议。探索建立银行服务首都经济社会和企业发展的评价指标体系,通过定量、定性分析,评价在京银行对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率,鼓励银行为首都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做出更大的贡献。 三、政银企沟通交流机制的运行 政银企沟通交流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小组日常工作,按季度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不定期依小组成员需要组织召开联席会议,整理并印发会议纪要;负责小组各成员间信息的收集和发布;负责网络信息交流平台的开发、运行与维护更新;负责与小组成员单位之间的联系、协调工作。 各工作小组成员定期向工作小组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研提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提议召开不定期联席会议等。 附件:政银企沟通交流机制工作小组成员和联系人信息表(略)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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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关于印发《在京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金融〔2009〕163号 各相关单位: 为支持首都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北京设立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促进首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在京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暂行办法》,并报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在京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首都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北京设立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首都金融业发展的意见》京发〔2008〕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金融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意见》(京政发〔2009〕7号)和《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行。 第三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形式依法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也可以外商独资形式依法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应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允许公司名称中使用“基金管理”字样。 (二)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注册资本应不低于200万美元。投资者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缴纳注册资本。 (三)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应有2名以上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高管人员: 1、两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2、在最近5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上述任职条件应由本市股权投资基金业行业自律组织证明。 第五条 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经营范围为“接受其他股权投资基金委托,从事非证券类的股权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变更为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近五年应无违法违规记录或者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案件。 第六条 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市金融局、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设立或变更进行审批、登记及监督管理,建立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会商机制,为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七条 对在北京注册和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及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按照《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中相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八条 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政策、具有行业公认的优秀管理团队、符合北京市股权投资发展基金支持方向的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可由北京股权投资发展基金给予资金支持。 第九条 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可在北京市设立合伙或者其他非公司制形式的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第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在北京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其他事宜依照国家及北京市现有外商投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试行期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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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意见部分内容调整的通知 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意见部分内容调整的通知 中国法律信用网 www.law-credit.com 时间:2010年9月18日 来源: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网站
各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文,以下简称《意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现决定对《意见》中部分内容做如下调整: 一、将第十条调整为“对符合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公司制管理企业,所在区县政府可以根据该企业对区县所做贡献给予奖励。” 二、将第十一条调整为“市政府给予股权基金或管理企业有关人员的奖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以上调整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0-9-20 13:14:22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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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最新回顾(发布时间:2010-9-20 13:07: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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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黄献华律师
-- 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
来源: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网站 日期: 2010-01-22 中国法律信用网
京金融办[2009]5号 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支持本市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推动科技金融创新,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首都金融业发展的意见》(京发[2008]8号)的要求,提出促进本市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 一、适用对象 本意见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的内资、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股权基金”,又称PE)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股权基金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管理企业”)是指管理运作股权基金的企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二、对股权基金或管理企业给予工商注册登记的便利,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或管理企业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基金”或“投资基金”。 三、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的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代扣代缴。其中通过法人单位分得的个人所得,由该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五、合伙制股权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六、合伙制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其行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征收营业税: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 (二)股权转让。 七、管理企业内部人员共同出资设立的,与所管理股权基金形成共同投资关系的合伙制企业,享受本意见有关税收政策。 八、鼓励和支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的股权基金或管理企业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第39号令)进行备案,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支持。 九、经国务院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产业投资基金的管理企业,及符合下列条件的管理企业,参照金融企业,享受《关于促进首都金融产业发展的意见》(京发改[2005]197号)和《关于促进首都金融产业发展的意见实施细则》(京发改[2005]2736号)的政策支持: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 (二)其所发起设立的股权基金在本市注册登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累计实收资本在5亿元以上; (三)投资领域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 十、对符合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公司制管理企业,自其获利年度起,由所在区县政府前两年按其所缴企业所得税区县实得部分全额奖励,后三年减半奖励。 十一、市政府给予股权基金或管理企业有关人员的奖励,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二、进一步改革创新政府资金使用模式,引入市场化的资产管理模式的运作机制,建立市级股权投资基金,扶持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股权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建立本区县股权投资基金。支持企业年金、地方社保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投资在本市注册设立的股权基金。 十三、国有参股的非上市企业,可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合伙制股权基金或合伙制管理企业。 十四、鼓励商业银行在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和并购贷款业务,支持其依法依规以信托方式投资于股权基金。鼓励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本市依法依规投资或设立股权基金和直接投资公司。本市各有关部门要在注册登记、人才引进、经营场所选定等方面做好政府服务工作,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十五、在金融街建设PE中心大厦,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建设PE大厦,吸引和聚集本市股权基金及管理企业入驻发展,在购租房补贴上,参照金融企业给予支持。各区县和有关部门要在办公场所、政府服务等方面为股权基金及管理企业的聚集发展营造良好环境,提供相应支持。 十六、支持在京注册的股权基金免费分享政府上市后备企业数据库信息。本市优秀上市后备企业优先推荐给在京注册的股权基金。对股权基金投资的本市企业,优先列入本市上市后备企业培育计划,支持其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十七、支持股权基金及其所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中关村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十八、对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在办公场所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做好政府服务,强化其行业自律职能。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下设股权投资基金服务中心为股权基金及管理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一站式”服务。支持中国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在北京的设立和发展。 十九、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金融办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北京市金融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