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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扣了超载车需及时归还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6-16 21:50:40
扣了超载车需及时归还
厦门路政因违反行政行为的必要性败诉
本报记者 郑金雄 本报通讯员 赖华平
                                                   2010-6-15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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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关注

  路政执法人员扣了超载的车,司机卸下超重部分,路政却一直不处理,也不把车归还给司机,司机到法院起诉路政,要求返还被扣汽车。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路政在司机接受处理后不及时对车辆解除暂扣、予以放行是违法的。

  2009年9月25日早晨,厦门路政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发现了一辆三轴自卸货车涉嫌超限,立即示意该车驾驶员停车接受检查,但该车并未停下,而是拐进路边的一个工贸公司内。路政人员跟随进入该公司,但司机王某拒不配合工作,并打电话叫来人赶到现场阻挠执法。在当地派出所民警的帮助下,路政人员把货车带回了检测站。10月6日,路政人员对涉嫌超限运输的自卸货车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车货总重为45.5吨,超过规定限值15.5吨。检测后,路政人员出具了《福建省交通稽查暂扣(指定停放)凭证》,并送达给司机。

  10月7日,超限运输检测站在货车卸去部分货物后再次进行检测,确认没有超载。10月27日,公安部门对司机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11月19日,货车司机向思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路政对原告作出的暂扣货车和营运证的强制措施违法,请求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并判令路政返还货车和营运证。11月25日,路政允许货车司机将车辆驶离指定地点。

  法庭上,原告货车司机说:“我们两次到检测站接受处理,路政对超载重量进行了检测,对扣押物品已勘验检查完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达到了,而一直不作出处理,也一直拒不归还扣押物品,严重违反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确有必要、应当适当、以达到其目的为限度的相关规定。”

  路政方面辩称,原告驾驶的货车为超限运输车辆,同时原告拒绝、阻碍执法、毁灭证据,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因此路政依法开具了行政强制文书,责令货车指定停放,并暂扣车辆营运证。原告始终拒绝接受调查,影响了违法超限的责任认定工作,加上原告提出听证要求,因此处理时间较长。被告在该案处理完毕当天就允许车辆驶离指定停放地点,行政强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主管部门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运输车辆行驶时严格按照核定的载质量的要求运输,对超过核定的机动车载质量装载货物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本案中,原告所驾驶的超限运输车辆于10月6日检测确认了超载重量,10月7日原告卸去超限的货物用其他车辆分载后,违法状态已消除,原告的违法行为也得到根本纠正。在被告确认原告运输车辆载质量符合规定的标准后,理应允许其继续行驶。但是,被告在超限运输车辆违法状态已消除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及营运证扣留至11月25日原告起诉之后才出具解除车辆指定停放通知,同意原告将车辆驶离指定停放地点。

  法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对车辆解除暂扣,予以放行,与《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必须立即将暂扣的物品、证件归还”的精神相悖,也不符合《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中有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确有必要、应当适当、以达到其目的为限度的相关规定。况且,解除对车辆和营运证的暂扣,也不影响被告或相关部门事后对作为违法相对人的原告或超限车辆所属的车辆所有人的违法行为,追究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庭审时辩解超限车辆驶离指定停放地点的前提是要待案件全部处理完毕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表示服判,没有提起上诉。

2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0-6-16 21:55:12
行政行为应该是必须和适当的
本报记者 郑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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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线法官

  一审宣判后,记者采访了案件合议庭成员赖华平法官。

  赖华平告诉记者:“本案中,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驾驶的车辆超限的情况下,对其作出暂扣车辆和营运证的决定,是合法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无限期地暂扣车辆和营运证。何时应解除暂扣,涉及到行政行为的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

  赖华平解释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时,“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即为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行为只要足以达到法定目的即为合理,它要求手段的运用以达到目的为限,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如果手段的运用超过目的所必需的“度”,就是违反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的立足点在于保障个人权利免受公权力的过多侵害。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仅要考虑行政目标的实现,也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尽量减少对其造成的侵害,其采取的方法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根据上述两原则,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要看是否以达到目的为限,二要看是否对当事人权益侵害减少到最低限度。

  赖华平认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本案涉及的不是多种手段的选择与衡量,而是一个手段是否使用过度。毫无疑问,本案原告起先拒不接受处理,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作出暂扣决定以利于处理。然而,在原告卸去超限的货物用其他车辆分载后,违法状态已消除,此时暂扣其车辆和营运证已无必要。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原告违法行为的证据已经固定,其行政目的已达到,无须继续暂扣以获取证据。不必要的暂扣行为显然会造成原告的不必要损失。及时解除暂扣,不仅无损于行政目的之实现,也使相对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更何况,《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对此已作明确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关于超限车辆驶离指定停放地点的前提是要待案件全部处理完毕的意见,显然违反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也与《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精神相悖。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未及时解除暂扣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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