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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雇员致雇主财产损害时的赔偿——湖南郴州中院判决陈安槐与段润珍等雇佣合同纠纷案

1楼
黄献华律师 发表于:2011-8-18 16:35:48
雇员致雇主财产损害时的赔偿
——湖南郴州中院判决陈安槐与段润珍等雇佣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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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雇员致雇主财产损害时的赔偿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综合考虑事发原因、雇员的赔偿能力、工资水平及双方的地位、风险控制等因素,且基于生存权优于财产权的理论,追偿不宜造成雇员的生活困难。

  案情

  2008年3月1日,段润珍、陈向阳雇请陈安槐看守厂房,每月工资400元。2010年1月25日凌晨4时许,陈安槐听到厂房外有车辆经过,但看到窗外很亮,误以为是铲车来修路,就又睡下。当日7时许,陈安槐起床后,发现厂房围墙被砸开了一个高约1.2米、宽约0.8米的大洞,厂内仓库门上的两把锁被剪断,损失货物价值约60000元。因盗窃案未破,段润珍、陈向阳拒绝向陈安槐支付剩余工资。陈安槐遂诉至法院,请求对方支付拖欠的工资7200元。段润珍、陈向阳提起反诉,请求陈安槐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

  裁判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认为,双方雇佣合同成立,段润珍、陈向阳应按约定支付陈安槐工资,因此对陈安槐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陈安槐作为雇员,在履职期间应尽职尽责、提高警惕。当睡在厂房的陈安槐在夜里被经过的车辆惊醒时,应提高警惕性,但陈安槐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而是继续睡觉,致使货物被盗,是陈安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所致,陈安槐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陈安槐薪酬偏低,若全额赔偿,明显有悖责、权、利相一致原则。且该盗窃案的发生有其偶然性,是犯罪分子故意所为,综合考虑确定陈安槐赔偿段润珍、陈向阳6000元。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一、陈向阳、段润珍支付陈安槐工资7200元;二、陈安槐赔偿段润珍、陈向阳6000元。

  陈安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称被上诉人将价值重大的产品放在偏僻山区的厂房内交给上诉人看管,超出了上诉人的职能范围。

  湖南省郴州中院认为,陈安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应综合考虑事发原因、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工资水平及双方地位等因素,因上诉人属低收入群体,且事发直接原因是案外人所致,二审酌情确定陈安槐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郴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陈安槐赔偿段润珍、陈向阳2000元,驳回段润珍、陈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对雇员受害和雇员侵权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雇员致雇主损害的赔偿无明确法律依据。通常而言,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员,其职务行为是为了雇主的利益,风险也应归于雇主,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雇主来承担。但是,如果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仍然免除雇员的责任,则是对雇主利益的侵害,也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过错原则。本案中,上诉人陈安槐作为看厂人员,主要职责是看守厂房、防止财产被盗,因此,陈安槐具有尽职看守的义务。但事发当天,陈安槐在听到有异常声响的情况下,没有提高警惕,疏于防范与观察,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导致未及时报警,事后也不能向公安机关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在雇员无恶意或故意的情况下,应坚持有限赔偿和适当赔偿原则。对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事发原因、雇员的赔偿能力、工资水平及双方的地位、风险控制等因素,且基于生存权优于财产权的理论,追偿不宜造成雇员的生活困难。本案中,造成财产受损的原因是案外人的偷盗行为,而上诉人陈安槐的月工资仅为400元,属低收入群体,如过度追偿可能造成陈安槐基本生活困难,也有违风险与收益对应原则。而且被上诉人段润珍、陈向阳作为雇主,更具有风险控制和防范能力。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确定6000元赔偿额过高,二审酌情确定陈安槐赔偿段润珍、陈向阳2000元。

  本案案号:(2010)资民二初字第789号;(2011)郴民一终字第225号

  案例编写人: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斌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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