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超顺公司投保的车辆与案外人凡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客李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超顺公司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肇事双方共需赔偿死者家属718315.39元,超顺公司承担20%即141663.08元,并对全部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后超顺公司支付赔偿款215603元,并承担执行费8170元。超顺公司承担责任后,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已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认为连带责任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畴内,拒绝赔付。超顺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保险人赔偿超顺公司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损失76830元。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超顺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畴。
对于本案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畴,保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根据保险合同的文义,本案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直接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而连带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畴。连带责任是一种非常严格的责任形式,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责任形式,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连带责任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而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未对此进行约定,据此,连带责任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保险人对此应负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降低自身的风险,从这个角度而言,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均应由保险人予以赔付,这当然包括对连带责任的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也属赔偿责任的一种形态,因此,连带责任应属保险责任范畴,这样才能起到保障受害人权益、分散风险的作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免除或减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分散风险,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中当然包括被保险人因承担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份额而扩大的损失,因此,连带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畴,否则,投保人购买保险、分散风险的目的无法实现。
2.连带责任的承担虽应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但本案保险人承担的是对被保险人所负连带责任的赔付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因此,在本案保险合同未明确排除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连带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
3.保险人对连带责任不负赔付责任的条款属保险人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在免责条款中作出直接表述,以使投保人获得充分注意,并依法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全面理解其含义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由投保人决定是否签订保险合同或与保险人协商确定连带责任赔付条款。但本案保险合同并未规定连带责任赔偿形式,更未履行对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也应认定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中包括对连带责任的赔付。
4.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所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排除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连带赔偿责任形式,因此,在法律未明确禁止的情况下,连带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畴。
5.根据连带责任理论,保险人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以向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的其他侵权人追偿,这样也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的利益不会因此受损。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