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2年7月,陈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陈甲,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自2002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共5年;保险责任为: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2002年9月,被保险人陈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3年10月,陈甲与其妻练某被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4月,陈甲之女陈乙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咨询,并于同年5月向被告进行了报案登记。经原告申请,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发出公告,并先后于2007年9月24日和2008年12月25日分别作出判决,宣告陈甲失踪和死亡。2009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同年5月,被告以被保险人陈甲出险时间即宣告死亡时间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拒赔,原告陈乙遂向金堂法院提起诉讼。
金堂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拟制的死亡程序在时间上必须经过五年,这使得陈甲被宣告死亡的日期必然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五年保险期间。如果被告抗辩的理由成立,那么出现法律拟制死亡情形的,任何人投保五年期的该类寿险合同都不会得到保险赔付,这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八条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应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故应当认定陈甲的死亡时间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理应得到保险赔付,据此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成都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原告陈乙:在被保险人陈甲于2002年9月离家出走并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原告已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2007年5月11日向被告报案,并应被告要求申请宣告被保险人陈甲失踪和死亡。但依照法律规定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程序,必然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五年有效期间。原告认为,只要受益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向保险人进行了报案并经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应视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身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进行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本案被保险人陈甲投保的寿险期间为2002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但其因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时间应为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之日即2008年12月25日,该时间已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某省保险行业协会张某:本案所涉寿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身故的,保险公司才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虽然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所称的“身故”应同时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类情形,且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但本案被保险人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时间已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某法学教授:本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失踪,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申请宣告被保险人死亡。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必然超出五年的保险期间,即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实际已将宣告死亡情形作为该类五年期寿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未就此事实免责情形对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官回应】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属本案保险人的事实免责情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苟文山是该案的承办法官,她指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因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已超过保险期间而当然免责。虽然被告承认其对于被保险人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承担与生理死亡相同的保险责任,但综合分析有关宣告死亡的法律规定后可以发现,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必须经过的法定期间为五年,故在本案投保人只投保了五年期的寿险合同情形下,被保险人一旦被法院宣告死亡必然超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保险人事实上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
基于此,被告应以善意和诚实守信的态度对前述事实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被告坚持认为本案所涉宣告死亡不属于事实免责情形,其不需要对此明确说明,对此,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属于本案保险人的事实免责情形,被告未就此事实免责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笔者同意苟文山的观点,并作了进一步分析和研究。
1.寿险合同所称的“身故”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一般来说,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通常规定为,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尽管多数寿险合同并未对其所称的“身故”含义进行明确界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也未对“身故”是仅指生理死亡还是同时包括宣告死亡进行规定,但从传统民法理论和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看,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故笔者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所称的“身故”应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情形。在司法实务中此观点已成为通说,保险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由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会产生与生理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具体到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可以发生保险人根据寿险合同之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法律后果。
2.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属于不超过五年期寿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事实免责情形
事实免责情形是指虽未通过明示或默示的保险免责条款进行规定,但从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可以推知保险人能够事实上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自然人因下落不明被法院宣告死亡必须经过的法定期间为五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的解释,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由此可知,即使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日便下落不明,其利害关系人经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申请后,被保险人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日期从投保人投保之日起算必然超过五年。因此,在投保人投保的以死亡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寿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五年以内(包括五年)的情形下,尽管寿险合同没有明确的免责条款约定,但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事实上不可能赔付。此时,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就成为了不超过五年期寿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事实免责情形。
3.对事实免责情形保险人应明确说明
由于现代保险活动的高度专业性、技术性和保险合同条款的复杂性,且保险人在经济实力、信息占有和专业知识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而投保人作为普通民众专业知识有限,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故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保险人理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就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或限制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予以必要的解释和说明,让投保人获得必要的信息并准确理解相关条款的真实内涵,确保保险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避免投保人权利的无谓丧失。
基于此,我国旧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八条和2009年10月生效的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均对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依照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对于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尚且要以合理方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对于那些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免责,需通过综合分析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相关约定才能发现保险人已实际免责的事实免责情形,保险人更应以合理方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否则该事实免责情形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也不能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从本案来看,在订立该类五年期寿险合同时,被告并未以书面或口头的合理方式向投保人陈甲说明,寿险合同所称的“身故”包括宣告死亡及宣告死亡涉及的具体法律程序和法定期间,尤其是未明确说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间即使自投保之日起算也必然超过五年,致使投保人陈甲并不知道其可能发生的被宣告死亡的保险风险必然不属于该类五年期寿险合同的保险人承保范围,却期待得到保险保障。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又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日期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由拒赔,被告对上述事实免责情形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以被告未对本案事实免责情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为由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0万元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