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姜善菊于1995年6月12日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东村村民邓运流登记结婚。2002年7月29日,姜善菊的户籍由三元区荆西街道迁入三元区荆东村下城7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落户后,原告要求享受荆东村新增人口待遇,被告荆东村委会为此向三元区城东乡人民政府请示。三元区城东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荆东村部分居民是否可以分地的请示”复函:“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其成员经营管理,你村现有耕地应当调整发包给现有集体经济成员承包经营。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条件必须是农户,因此,居民户不具备集体经济成员的基本条件,不能与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起参与本次耕地的承包经营。”之后,原告未分得承包地。
2002年至2009年9月间,荆东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土地补偿款18300元。2011年10月,姜善菊起诉到法院要求荆东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款10425元。
[分歧]
在城镇化进程中,位于城镇、城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大量被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成为一个社会热点问题,许多人试图通过各种方法获得土地补偿款。对于城镇人口与农村人口结婚后,将户口落户到农村而成为农村里的居民,这些人可否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没有法律规定,司法界与理论界也各有分歧。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因与被告的村民结婚,将户籍迁入被告处,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原则是以户籍为依据,即原告的户籍在被告处,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分得承包地为由,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户籍虽在被告处,但属于非农业人口,且未取得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未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分得土地补偿款。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进行。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的生产资料,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也是对农民失地后的将来生活的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生活在农村,户籍也在农村,但其是城镇人口,未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分得土地补偿款。
2.不能单纯以户籍来确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籍制度改革后,户籍只分为两类,即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不分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而且户籍的迁移不需要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只要是婚嫁迁移的,提供结婚证,即可办理迁移手续。如今国家对提高农民收入很重视,有些城中村、城郊村的村财收入来源多,所在村的农民福利较好,而城市就业压力大,有些职工的收入还不如这些农民的收入。因此,与这些农民联姻的城里人,为了享受农民的待遇,将户籍迁入农民这方,如果单纯以户籍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将导致城中村及城郊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的畸形膨胀,加大该区域内人口与资源的“负压差”,也可能导致城里人挤占农村有限的生产资料,给社会稳定埋下隐患。
3.本案不同于“农嫁农”的问题。“农嫁农”是指农村人口基于婚姻关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此类人员因已进入迁入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且仍是农民身份,理当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本案中,原告虽将户籍迁入被告所在地,并在该地居住生活,但其户籍仍属非农业户,且未取得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的主张因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