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就是要解决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情况下由何方来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问题,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诉讼结果。因此,在模棱案境下,法官应灵活运用相关法律规则和精神来准确把握举证责任转换的节点,亦即准确、合理、适时地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才能正确处理案件。
【案情回放】
原告朱凤英与被告张绍兵系近邻。原告朱凤英因在江苏银行淮安市支行的8万元存款(分为4张整存整取定期一年存单,每张2万元)到期,便于2007年4月10日以自己不识字、年事已高为由,口头请求被告张绍兵代其办理转存、取款手续。在取得被告同意后,原告便告知被告存取款密码,并将上述4张存单连同自己身份证交与被告。被告当日便持4张存单至上述银行提取存款8万元及利息,并将其中3万元以原告名义重新办理了整存整取定期一年的存款手续。当日,被告向原告交接,原告在收下现金、银行存取款材料后,未提出任何异议。2008年6月,原告以被告在往日向其交付的现金、银行存取款材料中仅有现金1440元(8万元存款利息)、3万元存款凭证1张、取款利息清单4张,而未将已提取的5万元现金交付为由,将被告告到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张绍兵返还朱凤英5万元。宣判后,张绍兵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张绍兵申请,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鉴定,朱凤英未能前往,后该中心对张绍兵进行测谎鉴定。测试结果为:检测到张绍兵记忆中存在给付朱凤英5万元银行取款的相关信息。2009年2月,该中院遂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凤英要求张绍兵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
【各方观点】
原告方认为:被告取款回来应将其提取的5万元存款现金交还原告,而被告因见原告是文盲,不能辨别银行单据内容,便蒙混过关,只给了原告8万元存款利息1440元及4大、1小5张单据,并说已全部办好了转存手续。原告接过单据后看也没看就直接回家将单据锁进柜子。直到一年后其想起存款又已到期,准备拿存单去银行提钱时才发现被告当初交付的4大、1小5张单据根本不是银行存单:4张大单是提取8万元存款的利息清单,1张小单是3万元存款凭证。待到银行查询,发现原8万元存款及利息1440元均被被告提取,而被告只转存了3万元,后交还利息1440元,其余5万元现金未交还。原告方认为,被告承认当初接受委托事实,原告便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是否交清款项,举证责任在被告方。现被告不仅事实上未将5万元交还原告,且也无交还证据,故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方认为:被告按原告要求替其办理了转存、取款手续,当时转存3万元,其余5万元现金连同其他材料在当日就一并交给了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交还其5万元,其应对自己主张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了其5万元现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从常理分析,5万元是笔巨款,如被告已将款交原告,即使原告未主动出具收条,被告作为具有一定社会经验的人,亦应要求原告出示收款证据,或当着原告亲友、邻居面交款。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交款原告,故被告应负举证不能后果,因而应承担返还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朱凤英要求张绍兵返还5万元,其应对自己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审要求张绍兵负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并结合测谎报告判断,朱凤英的主张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请求。
【法官评析】
应准确、合理、适时地分配举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交还5万元的事实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一)从庭审查明情况看
原、被告基于委托合意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委托事项具体内容陈述不一,因是口头协议,又无第三人在场,故法庭对委托协议确切内容无法查清,而被告提取现金5万元是否是按委托人指示行事亦模棱两可。被告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已即时向原告交结了办理结果是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交接时未将5万元交还,由于也无旁观者,二审法院虽委托测谎鉴定,并获得“检测到张绍兵记忆中存在给付朱凤英5万元银行取款的相关信息”结果,但质证时原告不认可。从目前法律规定看,测谎虽在审判实践一定范围内得到应用,但由于测谎结论存在一定程度或然性,因此未成为法定定案依据,实践中也仅作参考因素来印证、补强或辅助法官对事实的内心确信。因此,就本案举、质证情况而言,被告是否已交还5万元的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二)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
举证责任分配实质就是解决争议事实处于不明情况下由谁承担不利诉讼后果问题,其规则非机械格式,而是灵动原则,它在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对抗交锋过程中,会随着举证情况的不断变化而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换。举证责任动态流转过程,实质是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合理分配过程。举证责任转换分配的后果则直接导致了风险的转移。故在动态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面前,法官必须灵活地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来准确把握举证责任转换的节点,亦即准确、合理、适时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是一般民事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主张被告未交还5万元,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这本身没什么问题;但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提取5万元的记录,证明钱已从银行流入被告手中后,原告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即是否应发生举证责任转换?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受托人有在事务完成后即时交结办理结果义务,委托人也有在交结时验收,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义务。因此,委托事务办理结果是否交结就是一个重要的举证责任发生位移置换的节点。但要谈到准确把握,还应细分三种情形对待:
1.受托人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合理时间内未交结办理结果。
此时,交付5万元事实和证据均未发生,此情况下,要求原告举出被告未交付5万元的证据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因此,原告只需证明双方存在委托法律关系、钱已从银行流入被告手中后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如被告否认原告主张,则从“否认时”这个节点起,举证责任就发生转换而位移至被告。
2.受托人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合理时间内已交结办理结果,委托人验收时或验收后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此时,交付5万元事实和证据在法律认可的期间内已形成争议,委托人依据委托法律关系规定而享有异议权,而受托人则负有对异议及时解释、答复或修正交结行为义务。此情况下,如要享有异议权的原告举出被告未交付5万元的直接证据,客观上变相免除了被告对异议解释、答复或及时修正交结行为的义务和举证责任,这明显与法律规定精神相悖。原告作为委托人只需证明双方存在委托法律关系、钱已从银行流入被告手中后也应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责任。如被告否认原告主张,则从“否认时”这个节点起,举证责任发生转换,被告须对已交还5万元的主张负举证责任。
3.如受托人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合理时间内已交结办理结果,委托人验收后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此时,由于委托人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受托人不再负有对逾期异议及时解释、答复或修正交结行为的义务。此情况下,如要受托人承担举出已交付5万元的直接证据明显有失公允。因此,原告尽管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法律关系、钱已从银行流入被告手中,但由于合理期限内异议的失权,使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代办存取款时银行手续,包括提取5万元记录)丧失了举证责任转移的助动力。因此,这些证据只能局限在证据内容所示范围内起证明作用,亦即只能证明被告在履行代理职责的事实,而不能转证被告未将5万元交还的事实,故原告此时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如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由于举证责任尚未发生转换,原告仍须对自己主张负举证责任。
本案正属上述第三种情形,由于举证责任尚未转换,法院仍应将它分配给原告。原告称年事高、不识字等主张,并不是法定免除其验收义务和提出异议的理由,也非举证责任分配应考虑的法定或酌定因素;何况原告异议距交结之时已一年之久,明显超过合理期限。
(三)从生活常识和法理常规看
对原告称年事高、不识字而受被告以利息清单冒充存单蒙蔽的主张,笔者认为,现行同一银行存单与利息清单,无论从纸质、大小、颜色等方面均有显著不同,具有易于识别特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有曾保管过同一银行存单经历,应具备区分存单与利息清单辨别能力。
委托事务交接形式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将身份证、存单交被告时未要被告出具收条,同样,被告向原告交结时也未要原告出具收条,这是双方互信基础上发生的正常行为。如以5万元是巨款、被告作为具有一定社会经验的人、在交结时应索要收条或当着亲友、邻居面交付为由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对等原则,加重了被告举证责任负担。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并结合测谎鉴定报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