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不能证明已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因加盟方违约而致特许经营合同提前终止,对于违约责任,应考虑合同的持续性特征,以特许方的损失为基础,酌情予以确定。
案情
2008年11月2日,上海月星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与浙江大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签订《品牌使用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月星公司成立管理公司,对大众公司拥有的经营物业进行品牌经营和管理;月星公司须在3个月内完成市场的品牌整合及入住率达90%以上;月星公司承诺合同生效一年以后招商入住率不低于95%,如达不到该指标,大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期限为8年,大众公司每年向月星公司支付200万元品牌使用费;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若解除合同,则视为违约,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未履行年限品牌使用费的违约金。
2009年6月30日,大众公司向月星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后双方确认合同已于当日实际终止。
月星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大众公司违约,并支付1400万元违约金等,大众公司反诉月星公司违约,请求判令返还100万元品牌使用费等。
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众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即合同履行尚不到8个月时就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大众公司如认为月星公司经营市场3个月后,入住率未达到90%,可据此追究月星公司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同时,3个月入住率未达到90%并不必然意味着一年以后达不到95%的目的,故大众公司不能据此作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依据。大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仅履行约8个月,而合同期限为8年,以合同未履行年限的品牌使用费为违约金,明显偏高。故应综合考虑月星公司可能的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大众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月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使3个月市场入住率达到90%等违约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决:大众公司支付月星公司违约金133万元,月星公司赔偿大众公司损失60万元。
大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3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反映了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第一,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事实时,另一方可否据此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实际上约定了大众公司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即当合同生效一年后,市场入住率如达不到95%,大众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但因一年的期间尚未届满,该条件未实际成就。案中查明的事实是,合同生效3个月后,市场入住率未达到90%。但该条在合同中只是作为违约条款出现,大众公司不能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大众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大众公司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大众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因月星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本案中,对于合同履行3个月内市场入住率未达到90%的问题,合同对此的约定应看作月星公司的一项义务。但大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因月星公司的违约致使一年以后入住率达到95%的目的难以实现,故大众公司不能以此作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依据。总之,在合同已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对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应作严格限定。大众公司如认为月星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首要考虑的救济措施应是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解除合同。
第二,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这样的持续性合同,如何认定合同提前终止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大众公司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未履行年限的品牌使用费”,但大众公司指出,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在裁判时,从实际案情出发,综合考虑诸种因素,最终酌情确定了133万元的违约金数额。具体而言,违约金应与月星公司的损失相符。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这样的持续性合同,特许方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合同终止后,应收而未收的品牌使用费。本案中,按约定,月星公司将其品牌许可大众公司在温州地区独占使用,在大众公司表明提前解除合同后,客观上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月星公司可另行授权他人使用。月星公司与下家协商谈判需要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费可看作月星公司的损失。这种情况类似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中,如租期未届满,承租人欲提前解除合同,一般需支付出租人一段时间(如3个月至4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因特许经营合同一般期限较长,涉及内容较复杂,缔约过程也相应较长,故可在此基础上确定一段合理期限内的品牌使用费作为特许方因加盟方违约而受到的损失,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违约金。本案中,考虑到合同仅履行了8个月,且月星公司在履约中也有未尽义务之处,最终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约相当于8个月的品牌使用费。
本案案号:(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4号,(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袁秀挺 高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