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所谓的“通行”状态,应结合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事故之几率认定,而不能扩大到机动车任何运动位移之状态。
案情
2008年6月18日9时许,单志祥驾驶轿车开往村民高云平家,内乘其母姚锦凤等家人。在高云平家东侧,当车辆沿坡道上房前场地过程中,因原告操作不当,致车辆右后轮卡入场地与坡道结合处。单志祥见状,熄火(未拉手刹)下车处置,车内其他乘坐人员亦全部下车。在处置过程中,车辆沿坡道下滑,站在车旁的姚锦凤见状,到车后推车阻止下滑,不慎被下滑的车辆撞倒挤压死亡。2008年8月2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80323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单志祥对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作为死者唯一近亲属向中联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中联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拒绝理赔。
裁判
江苏省大丰市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姚锦凤系在案涉机动车之外,且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受害人”的规定,并未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单志祥虽系被保险人,但其亦系死者姚锦凤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故其应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内无人、熄火、未拉手刹的状态,故对被告提出的事故发生时车辆不属通行状态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单志祥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单志祥不服,提起上诉。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单志祥虽系被保险人,但其系死者姚锦凤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死者姚锦凤的近亲属有权向被上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主张权利。但本案事故车辆是在驾驶行为中断后,车内无人、熄火以及未拉手刹状态下,因施救处置不当而倒溜,此情形不应属于驾驶运行的“通行”状态,造成的机动车外第三者姚锦凤死亡,不属于中联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理赔的范畴。上诉人单志祥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010年7月2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当事人诉辩争议焦点为两个方面:
一、被保险人财产损失范围之认定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于“财产损失”范围确定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财产损失仅指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物损害之损失;广义的财产损失则指财产性损失,如因受害人伤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或丧葬费等家庭财产的现实性损失和逸失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文的目的解释看,保险人应当对受害人的伤亡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该条文中的“财产损失”应当理解为狭义的财物损失。本案中,单志祥虽系被保险人,但其主张理赔的损失系源自其母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而非被保险人单志祥直接产生的财物损失,故其有权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主张权利。
二、机动车“通行”状态之认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设立是基于机动车在道路上造成第三者交通事故频繁情境下,通过强制投保方式由保险人理赔损失的社会风险分担,最大限度地救济事故受害者。而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机动车在非道路上造成第三者事故因几率较小,只有在机动车“通行”这一发生事故几率较高情形下,第三者方能有权主张机动车交强险。所谓的“通行”状态,基于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事故几率之考量,应当认定为机动车驾驶运行之状态,而不能扩大到机动车任何运动之状态。本案中,事故车辆是在驾驶行为中断后,车内无人、熄火以及未拉手刹状态下,因施救处置不当而倒溜,此情形不应属于驾驶运行的“通行”状态,造成的机动车外第三者姚锦凤死亡,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理赔的范畴。
本案案号:(2010)大民初字第0027号,(2010)盐民终字第083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 毅